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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3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3295胡君善与王飞虎、朱冠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君善,王飞虎,朱冠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3295号原告:胡君善,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泗阳县新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飞虎,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朱冠环,女,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胡君善与被告王飞虎、朱冠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君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被告王飞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冠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君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飞虎因经营电瓶车配件需要资金,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7年初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元,余款4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现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飞虎辩称:欠款是事实,被告庭前与原告协商,每个月带着还,每个月还4000-5000元。被告朱冠环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被告王飞虎向原告胡君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胡君善出具了欠条一张,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欠胡君善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利息七百伍拾元(¥750元)。两月付壹次利息。如果甲方须用钱必须提前壹个月告知,如果违约利息加倍。另查明:被告王飞虎与被告朱冠环于201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在债权人主张的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王飞虎向原告胡君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飞虎应在原告胡君善主张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胡君善在2017年2月已向被告王飞虎主张还款,被告王飞虎归还5000元本金,故对原告胡君善要求被告王飞虎归还剩余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飞虎与被告朱冠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冠环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涉案借条系被告王飞虎以其个人名义出具,被告朱冠环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字,故被告朱冠环仅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胡君善主张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飞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君善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朱冠环以其与被告王飞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君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已减半收取计463元,由被告王飞虎、朱冠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许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