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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魏建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建忠,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郑州市惠济区。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1994年12月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月2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辩护人赵邦手,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建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艳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建忠及其辩护人赵邦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魏建忠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锦荣商贸城二期一楼西14街1425号店铺内,趁无人注意,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店内柜子的一部型号为vivox的6splus128G手机盗走。经估价赃物价值人民币2600元。2017年4月27日,魏建忠赔偿李某2600元并取得其谅解。2016年7月18日11时许,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区锦荣商贸城内将魏建忠抓获。被告人魏建忠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身份信息、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魏建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建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建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魏建忠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建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8日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光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