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揭振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振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刑初6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揭振东,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教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宁都县,家住江西省宁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揭振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揭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揭振东在宁都县汽车站旁的饭店吃饭时喝了酒。饭后,被告人揭振东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前往宁都县赖村镇学校开会。当日16时许,被告人揭振东驾驶摩托车行驶至319国道鹅婆村坡道路段时,被从后面超车的何某驾驶的赣F×××××号重型自卸货车刮碰致倒地受伤。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处警中发现被告人揭振东有酒后驾车嫌疑,遂抽取其血液。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揭振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5mg/100ml。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揭振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揭振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被告人揭振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宁都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前科证明,被告人揭振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揭振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揭振东有坦白情节,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揭振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小明审 判 员 李东生代理审判员 曾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成乾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驾,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客车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