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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2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550号原告李甲,男,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李乙,男,住陕西省汉中市。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乙于2015年5月13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苗某借款50000元,原告为其借款担保。后因被告李乙迟迟不还款,由原告向债权人苗某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15000元,本息合计65000元。现因原告投资急需资金,多次找寻被告,并通过被告父亲告知被告,但被告避而不见,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起诉到法院向被告追偿借款50000元和利息15000元,共计6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陈述外,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2015年5月13日被告李乙出具给苗某的50000元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乙借苗某50000元的事实,另证明原告李甲对该笔借款向苗某进行担保的事实。3、2016年9月10日李甲向苗某还款65000元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李甲已代被告李乙向债权人苗某偿还了担保借款及利息共计6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乙依法经公告传唤后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第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份收条证据为“今收到李甲还款现金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收款人:苗某”,第二份借条“今借到苗某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款人:李乙,担保人:李甲”,该两份证据内容无法印证被告李乙借款与原告还款的关联性,亦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履行了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第三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份借款合同系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基础合同,在原告不能证实是否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形下,对借款合同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定,故对原告第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甲以被告李乙借苗某现金50000元,原告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债权人没有向被告李乙催要借款的情形下向债权人苗某履行了保证还款本息65000元为由,于2017年2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向被告李乙追偿借款债务6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担保责任追偿权是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给苗某的借条金额为50000元,且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而收条仅写明收到原告还款65000元,对还款事项并未说明,从还款目的、用途和还款金额方面均无法证明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虽陈述该收条就是代为被告偿还了借款债务的事实,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应对其诉讼请求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甲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李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晓代理审判员  邵万红人民陪审员  罗金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雨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