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02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昭通龙翔商贸有限公司与杨华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昭通龙翔商贸有限公司,杨华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02民初699号原告昭通龙翔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9942445-1,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朱提商业步行街1号。法定代表人刘志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琼,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华文,男,汉族,1980年10月7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昭通市昭阳区。原告昭通龙翔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华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通龙翔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琼,被告杨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昭通龙翔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份《联营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昭阳区朱提商业步行街1号龙翔商贸城商场55号营业房租赁给被告经营香烟,将56号营业房租赁给被告经营内衣,合同的租赁期均是从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55号房屋租金为18000元/年,56号房屋租金为21000元/年,年租金合计39000元,55号、56房屋的押金分别为3000元/间。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租金也不搬离商场。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下发了告知书,要求被告要继续经营就与原告签订续租合同,若不继续经营,要求被告清场并归还商铺。被告收到告知书后仍拒绝搬离商场。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超期用房租金9616元及按协议约定标准支付至腾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华文辩称:我与原告签订了两份《联营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昭阳区朱提商业步行街1号龙翔商贸城商场55号营业房租赁给被告经营香烟,将56号营业房租赁给被告经营内衣,合同的租赁期均是从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55号房屋租金为18000元/年,56号房屋租金为21000元/年,年租金合计39000元,55号、56房屋的押金分别为3000元/间。合同签订当日,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了全部的租金和押金。签订合同后,原告整改二楼超市时,要求我按照原告的要求装修,但2016年6月,原告在没有通知一楼内任何商铺的情况下把二楼的超市撤走。加之我营业后都有人来向商场老板讨债,导致我的经营受到影响,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2016年7月,原告超市撤离时,我就找原告解决给我造成的损失,并退还55号、56号营业房给原告,并要求原告退还我交的6000元押金,但一直未找到原告。因此,到现在我都还在继续经营这两个商柜,等着原告退还我押金和处理一下积压的货物,减少一点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应当赔偿我部分房租和装修费。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超期用房的房屋使用费?2、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原告昭通龙翔商贸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房产证、协议、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争议的租赁商铺系原告承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3、联营协议1份,证明原告将龙翔商场55号、56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经营,由被告按约定支付租金和押金,租赁期满后,被告无违约,缴清租赁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时无损坏交还房屋后,原告才退还押金。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4、告知书1份,证明房屋租赁期满后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告知书,要求被告续租或清场归还商铺,但被告至今不续租也不归还商铺,被告违约,原告无需退还押金,并要求被告归还商铺,支付逾期占用商铺的租金。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签字后去找原告协商解决,一直未找到原告负责人,至今未解决。被告杨华文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场招商手册及超市海报各1份,证明商场是一楼和二楼联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2、照片1份,证明现在商场无法正常经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占用商场属于违约行为。清场证明1份,证明超市的关闭时间。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经过当事人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被告签字认可,能够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系孤证,不能证明被告的欲证事实,故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20日,原告昭通龙翔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华文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原告(甲方)将位于昭阳区龙翔商贸商场55号营业房租赁给被告(乙方)经营香烟柜,租赁期为1年,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租金为18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营业房押金为3000元,押金不计利息,待租赁期满后乙方无任何违约、缴清租赁期内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且按时、无损坏交还营业房后,甲方退还乙方押金;乙方自行负担工商管理、税务、水电(包括公共分摊部分)、空调、通讯、广告及物业等相关费用。2015年11月26日,原告昭通龙翔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华文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原告(甲方)将位于昭阳区龙翔商贸商场56号营业房租赁给被告(乙方)经营内衣,租赁期为1年,自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租金为21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营业房押金为3000元,押金不计利息,待租赁期满后乙方无任何违约、缴清租赁期内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且按时、无损坏交还营业房后,甲方退还乙方押金;乙方自行负担工商管理、税务、水电(包括公共分摊部分)、空调、通讯、广告及物业等相关费用。上述营业房租赁期满后,被告未继续续租,也未搬离营业房。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告知书,告知被告如有意继续经营,请即日起至二楼管理办公室办理下一租赁年度的续租手续;如无意继续经营,请尽快做好清场工作,归还经营商铺;商场管理方将对上一年度租赁期已满商铺进行清场、收铺工作。被告收到告知书后至今未搬离55号、56号营业房。2017年3月14日,原告以所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续租也未支付租金,继续占用租赁房屋,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当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并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原告房屋占用使用费。故对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其租赁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被告付原告超期用房租金9616元及按协议约定标准支付至腾房之日止的租金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占用营业房期间的使用费,结合原、被告签订的2份合同约定的55号、56号房屋的年租金合计为39000元/年的实际,本院确认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腾房时止的房屋使用费,按106.84元/天(39000元/年÷365天)标准计算。被告交付原告的押金6000元,在其应支付原告的房屋使用费中予以扣减。对被告主张龙翔商贸商场将二楼超市撤走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及曾找原告退房及要求原告返回押金,因未找到原告,一直占用租赁房屋至今,要求原告退还其部分租金并赔偿其租赁房屋装修费的主张,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反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参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昭阳区龙翔商贸商场55号、56号营业房返还原告昭通龙翔商贸有限公司。二、被告杨华文支付原告昭通龙翔商贸有限公司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腾房时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按106.84元/天标准计算。被告杨华文交付原告昭通龙翔商贸有限公司的押金6000元,在其应支付原告昭通龙翔商贸有限公司的房屋使用费中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款项到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华文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邓尚云人民陪审员 锁才坤人民陪审员 谢崇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琼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