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行审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温州市鹿城区中央涂基督教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温州市鹿城区中央涂基督教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02行审293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766号。法定代表人张海云,局长。被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中央涂基督教堂,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法定代表人潘锡钿。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鹿综法处字[2016]第026-003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恢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温鹿综法处字[2016]第026-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月4日送达被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中央涂基督教堂,责令被执行人三十日内恢复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中央涂村的温州市鹿城区中央涂基督教堂一层三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没收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叁万零叁拾贰元整,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2016年12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恢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温鹿综法处字[2016]第026-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恢复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中央涂村的温州市鹿城区中央涂基督教堂一层三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项。由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侯璐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