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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3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本长青与李宏根、夏道成等动产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长青,李宏根,夏道成,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

案由

动产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3723号原告:本长青,男,1975年3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青海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才,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训,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宏根,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海阳市。被告:夏道成,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被告: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中山东路189号第14层1402-1404室。负责人:代红光,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潇,男,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兵,男,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本长青与被告李宏根、夏道成、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利通镇江公司)转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本长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训、被告北京利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根、夏道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长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宏根、夏道成、利通镇江公司共同偿还23.6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宏根、夏道成对23.6万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利通镇江公司对其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宏根、夏道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后被告李宏根、夏道成向原告交付了车辆识别代号为SALVA2BG1EH952712的揽胜极光SALVA2BG小型越野客车,李宏根、夏道成保证对该车享有质押权,因此原告对该车享有转质权。同年9月29日被告利通镇江公司擅自将该车取回。该车的市场价为35万元,被告利通镇江公司仅享有债权25万元。原告失去对转质物的占有即失去了债权的物权担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李宏根、夏道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利通镇江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句容市峻杰商贸有限公司,2016年4月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芳经利通镇江公司居间介绍并担保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句容市峻杰商贸有限公司以该车辆为抵押物向利通镇江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无权对该车辆主张任何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被告利通镇江公司围绕辩称理由各自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的与李宏根、夏道成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建行海西州分行出具的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30日客户名称为“本长青”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与李宏根从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款项的给付、签订转质协议、交付车辆及脱离占有的事实。被告利通镇江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利通镇江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具备内容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与争议的关联性,认定为本案证据。被告利通镇江公司提供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2016年4月15日与陈芳签订的《借款服务协议》、2016年4月15日韩光山(出借人)与陈芳(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协议》、2016年4月15日出借人韩光山与被告利通镇江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2016年4月15日句容市峻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利通镇江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附件《抵押物清单》、北京银行电子回单五份(201604180003211、201604180003213、201604180003217、201604180003220、201604180003221),证明辩称的相应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为复印件,即使真实也不能完全证明被告利通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虽为复印件但各证据材料反映的内容环环相扣,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本长青与被告李宏根、夏道成系通过网络认识。2016年9月20日被告李宏根用微信向原告推荐“14年9月路虎极光,最贵的那款”车,双方经微信商定价格23.5万及原告承担提车费用1000元(以之前原告微信转账的1000元相抵)。原告于同年9月21日通过在建行海西州分行的账户向10×××41支付宝账户转账5000元,被告李宏根微信确认收到该款,并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车辆的图片、车辆行驶证的图片。图片反映,车牌号苏L×××××、路虎“揽胜极光”SALVA2BG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日期2014年9月18日、车辆识别号/车架号SALVA2BG1EH952712、发动机号060514132311204PT、车身白色、所有人句容市峻杰商贸有限公司。后被告李宏根通过微信发送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借据》的图片(反映借款人“陈芳”,落款日期“2016年8月16日”)及《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借据》与车辆行驶证的视屏,并与原告商议了车辆交接等事项。2016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宏根、夏道成在山东烟台交接了车辆,次日原告通过在建行海西州分行的账户向户名为“李宏根”的62×××74账号转账23万元。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的《车辆转押协议》约定甲方(被告李宏根、夏道成)将苏L×××××车辆抵押给乙方(原告),转押价格23.6万元,甲方保证对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押权利,若原车主需要收回车辆双方协商后应积极配合甲方取回车辆,甲方保证车辆非盗抢、诈骗、租赁,保证车辆是所有人抵押的。原告接受上述车辆后于2019年9月29日行至郑州时,被被告利通镇江公司的工作人员截回。苏L×××××路虎“揽胜极光”SALVA2BG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句容市峻杰商贸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4月15日,案外人陈芳与被告利通镇江公司签订《借款服务协议》、与案外人韩光山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利通镇江公司与韩光山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与句容市峻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上述协议、合同约定,陈芳由被告利通镇江公司居间介绍向韩光山借款25万元,借期三个月,月利息2500元,被告利通镇江公司对陈芳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句容市峻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上述车辆向被告利通镇江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协议签订后,韩光山向陈芳协议约定的账号转账242500元,2016年4月18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被告利通镇江公司。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其与被告李宏根、夏道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以该关系为基础形成了转质权,并基于转质权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或他人的债务,在占有的质物上再次设定的质权为转质权。转质权的基本要件为所担保债权的客观存在、原质权的有效成立和经出质人的同意。民间借贷关系应具备当事人出借与借款的意思表示。本案原告本长青向被告李宏根给付了款项,并认为给付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但是从原告提交的《车辆转押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判明双方存在出借、借款的意思表示,并且涉案车辆的交付和主要款项的给付几近同时进行,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从主从合同的角度,往往先主后从即被担保债务的意思表示形成先于担保。原告诉称转质权为其债权的担保,但无证据表明原告所主张债权对应的意思表示形成先于其主张的转质权担保。相反,依诉请所认为的事实和理由其主张的债权应形成于对涉案车辆的丧失占有之时。占有仅为一种事实状态,被告李宏根、夏道成向原告交付了涉案车辆,原告亦一度占有涉案车辆,但是被告李宏根、夏道成对涉案车辆的占有是否基于质权而占有即被告李宏根、夏道成是否为合法的质权人并占有涉案车辆,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而言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更不能证明转质已经出质人的同意。同时,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已先行设定了抵押权,《车辆转押协议》的文字表述为“抵押”、“转押”,没有证据表明该“抵押”或“转押”物权有效设立,且抵押权人即被告利通镇江公司明确表明没有放弃抵押权,“抵押”或“转押”不构成对被告利通公司抵押权的对抗效力。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李宏根、夏道成存在民间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对涉案车辆享有转质权,缺乏转质权成立所对应的客观事实要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被告李宏根、夏道成的纠纷,应根据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本长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7216元,由原告本长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    凯人民陪审员 雎  开  明人民陪审员 侯  慧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云飞(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