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国平与沈风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平,沈风霞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1155号原告:黄国平,男,汉族,1966年10月6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国平,淮安市洪泽区共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智,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风霞,男,汉族,1966年8月20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原告黄国平与被告沈风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风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年初,被告承建淮安市洪泽区黄集街道新张乡村路工程,原告为其提供沙石建筑材料,口头约定工程结束即付清货款。2015年9月2日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沈风霞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年初,被告沈风霞承建淮安市洪泽区黄集街道新张乡村路工程,原告黄国平为其提供沙石。2015年9月2日,经结算被告沈风霞尚欠原告黄国平货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欠款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黄国平索要无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黄国平与被告沈风霞之间因沙石买卖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沈风霞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负引起纠纷的全部责任。关于货款利息,原告黄国平主张自被告沈风霞违约之日(即2015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风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国平货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沈风霞负担。未交纳费用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张秀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