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783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庆举与于洋水、王晓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举,于洋水,王晓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1206号原告:王庆举,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于洋水,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王晓霞(系于洋水妻子),女,出生年月日出生不详,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王庆举与被告于洋水、王晓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洋水、王晓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庆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购玉米款20878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占用购玉米款期间的利息5428元。3、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中旬,被告于洋水收购原告玉米30478斤,每斤0.0685元,计20878元,双方约定于三日内还清,中证人姜某,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20878元,利息5428元,合计26306元。于洋水、王晓霞未作答辩。王庆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2017年3月30日欠据一张,金额20878元,双方约定在三日内还清。于洋水、王晓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于洋水、王晓霞未出庭接受质证,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视为放弃权利。该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中旬,被告于洋水收购原告玉米30478斤,每斤0.0685元,共计20878元,双方约定此款于三日内还清,中证人姜某,被告出具欠条一张。逾期后此款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2016年3月中旬,被告于洋水收购原告王庆举玉米30478斤,每斤0.0685元,计20878元,被告出具欠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洋水、王晓霞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尚欠玉米款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玉米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占用购玉米款期间的利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已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送达给被告于洋水、王晓霞,二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洋水、王晓霞给付原告王庆举玉米款208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志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秀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