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姬某、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姬某,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1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9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诉讼代理人于某,女,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李某,系李某之母。诉讼代理人王海亭,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渭城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姬某,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未央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常某,男,1990年3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人,现下落不明。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姬某、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陕0111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本院(2016)陕0111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主要理由:(一)、李某住所地在咸阳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原判决认定李某与姬某存在借贷关系所依据的借款合同、借据、质押合同均存在效力问题,实际用款人是常某。(三)、原审过程中,法院未受理李某要求姬某返还质押车辆的反诉。被申请人姬某提交书面意见称,李某、常某与姬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车辆质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姬某即向常某给付了借款,李某将其车辆作为借款担保,交给姬某质押,李某、常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均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审中李某所提反诉与本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未受理反诉并无不当。李某在原审中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再审过程中依法不应审议。本院认为,李某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理由所涉及的主要问题为:(一)管辖问题;(二)借款合同、借据、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三)、反诉是否应当受理问题。(一)、关于管辖问题在原审过程中,李某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地为乙方(即姬某)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9第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二)、借款合同、借据、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经审查,李某在原审过程中明确承认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名字是他本人所签,付款凭证也证明姬某在签订合同当日向常某支付了借款。双方根据借款当日签订的车辆质押合同,也交付了车辆。在本案审查期间,李某代理人亦称李某名下只有案涉的这一部车辆。车辆质押合同虽仅有李某与姬某的签名,未填写被担保的主债务种类、数额、质物的名称、数额等重要要素,但双方的意见表示应该是明确的,且借款合同是有效的,原审判决李某与常某偿还姬某借款本息的事实是清楚的。(三)、反诉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原审过程中,姬某起诉要求常某、李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未要求担保物权,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审也仅判决常某、李某偿还借款本息。李某所提反诉系返还原物纠纷,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未受理其反诉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综上,李某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