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5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1-06
案件名称
储世荣、芦林英等与张纪民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世荣,芦林英,张纪民,张香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5566号原告:储世荣,男,194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莘县樱桃园镇中学退休教师,住莘县,现住河南省范县。原告:芦林英,女,195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范县房管局退休职工,住河南省范县,现住范县,系原告储世荣之妻。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波,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伟,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莘县古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纪民,男,197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张香义,女,193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系被告张纪民之母。原告储世荣、芦林英与被告张纪民、张香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林英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波、张宪伟及被告张纪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香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世荣、芦林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二被告从原告的宅院中搬出,不得妨碍原告对自己宅院的正常使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本系莘县樱桃园镇将军寨村人,1970年前后,原告家在将军寨村内取得宅基一处,并在宅基上建造了北屋三间。1991年前后,由于原告夫妻的工作地点在范县老城内,于是原告夫妻基本常年在范县老城居住,因此村内的院子一直闲置。由于被告的家庭人员较多,家中房屋不能满足日常居住需要,因此张纪民的父亲张新柱找到原告要求借用原告的该处宅院,出于街坊交情,原告爽快的答应了。就这样,被告家庭一直借用原告该处宅院达二十余年。2016年阴历9月29日,原告准备在该处院落内为去世的母亲办理三周年祭祀时,被告却声称该处院落归其所有,阻止原告进入该院落。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才让原告在该院落为母亲办理了三周年祭祀活动。至此,原告看出被告企图强占自己的院落,为此原告通过村干部和司法所调解,要求要回自己的该处院落,但被告歪曲事实,拒绝搬出。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求。被告张纪民辩称,原告对涉案房屋无处置权,该涉案房屋为农村宅基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不是本集体成员不享有土地使用权,现原告户口未在涉案房屋所在村,不享有处置权。且该房屋是在1991年由我父亲在原告手中花费800元购买,因当时基于邻居关系和法律意思淡薄,并未留有支付凭证。但至今已经26年的时间,原告一直未主张权利,从这一方面也可以证实买房的事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香义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纪民系被告张香义之子。原告储世荣原系莘县樱桃园镇将军寨村人,在其村内有宅基一处。1971年左右原告在该宅基上建北屋两间及东西院墙,1981年左右在原两间北屋西边又建设北屋一间。后因二原告常年在河南范县老城居住,该院落闲置无人使用。1991年被告张纪民之父张新柱因家庭人口多,房子不够住的,要求借用二原告的该处院落让其儿子居住,于是二原告就将该处院落借给了被告之父张新柱,由其儿子使用并进行管理。2013原告储世荣母亲去世及过周年等祭祀活动,均在该院落内办理,双方未有纠纷发生。2016年9月29日(农历),原告准备在该院落内为其母过三周年祭祀时,被告张纪民不让在该院落内办理,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多次通过村干部和司法所调解,要求收回自己的院落,二被告不同意,调解未果。同年12月27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判令二被告从二原告的院落中搬出,不得妨碍原告对自己房屋的正常使用。另查明,经勘验,原、被告所争执的院落南北长17.45米,东西宽16.06米。该宅基上现有原告建设的三间北屋(西一间为砖木结构,东二间为土木结构,墙为砖包皮)及院墙。当时南院墙距南邻居张纪兰北屋后墙约三米左右,大门朝南通行。后被告张纪民在使用该院落的过程中,对该院落进行了修缮,将南墙拆除改大门朝西通行,又在北屋东墙的东侧搭建了厂棚一间供其使用。又查明,原、被告因房屋发生纠纷后,莘县樱桃园镇司法所于2016年11月4日调查被告张纪民,其陈述于2014年8月13日在原告家里给过原告储世荣4000元购买了该院落,原告储世荣没有打收到条。原告起诉后,2017年2月24日庭审时,被告张纪民对原告所诉借用其院落不认可,又陈述该院落系其父张新柱生前花800元购买原告的,当时未办理任何的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张纪民在樱桃园镇司法所陈述,是其购买的原告储世荣的院落,但在庭审时又陈述,是其父生前购买的原告储世荣的院落,其两次陈述前后矛盾,足见被告张纪民无诚信可言。经本院释明,被告张纪民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诉争的院落是二原告出资建设的,二原告是该处院落的所有权人,其对该处院落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其合法权利。被告家庭原本困难,在被告张纪民之父在世时,二原告无偿将院落借给被告家庭使用,使被告家人有了安身之地,改变了被告家的居住条件,也方便了被告家人的生活,足见二原告的仁善之心,该行为符合社会之价值观,也是当今所倡导的文明之举。二被告无偿使用原告的院落多年,其应常怀感恩之心,更应常念原告雪中送炭之情。在原告储世荣母亲去世、过周年时,二被告积极协助在该院落内办理,彰显二被告人性之善良,但二原告准备在该院落内再次为其母办理三周年祭祀活动时,被告张纪民阻止原告在该院落内办理,实属不该。其行为有悖社会伦理道德,也有损诚实做人的信用原则,更是法律所禁止的。被告张纪民辩称,所争议院落系其父生前购买,又辩称所争议院落系其购买,其表述不一,前后矛盾,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使用原告院落期间虽有修缮,也是其应尽的义务,其无合法依据占有原告的院落,拒不返还原告该院落,对原告造成了侵害,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从该院落中搬出,不得妨碍其正常使用该院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纪民、张香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原告储世荣、芦林英的院落中搬出,不得妨碍原告对该院落的正常使用。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纪民、张香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冀相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