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72执141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北部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部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泉州市闽捷集装箱运输公司,广西钦州市闽恒物流有限公司,广西蓝宝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吴志文,王丽娜,韦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72执141号之五申请执行人:北部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号天立富邦酒店(*层**层)。法定代表人:莫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禄辉,广西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裕和,北部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层**************号房。法定代表人:吴志文,总经理。被执行人:泉州市闽捷集装箱运输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云鹿路东段兴祥大厦附属宿舍楼*楼。法定代表人:吴云来,总经理。被执行人:广西钦州市闽恒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港天和金鼓新城**栋12商铺。法定代表人:王丽娜,总经理。被执行人:广西蓝宝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州路**号金州琅园***号。法定代表人:施清池,总经理。被执行人:吴志文,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王丽娜,女,1977年5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韦萍,女,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申请执行人北部湾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泉州市闽捷集装箱运输公司、广西钦州市闽恒物流有限公司、广西蓝宝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吴志文、王丽娜、韦萍海运集装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桂72民初4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为49471937元。在诉前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查封了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堆存于汕头港等11个港口的集装箱。执行中,本院通过协商处置的方式解除对晋江围头港、汕头、钦州、防城港、日照等5个港口集装箱的查封,处置款323200元已汇入本院账户;有2个港口的集装箱已被其他法院处置;1个港口的集装箱其他法院处置后申请执行人申请了参与分配;剩余3处港口的集装箱由于堆存费用过高,超过集装箱本身的价值,且港口方不愿协商,因此无实际执行意义。此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集装箱线索。经本院依法查询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船舶、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除发现韦萍名下有银行存款22449.54元并已扣划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车辆,被执行人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船舶均设置有抵押并被其他法院扣押、轮候扣押且具体位置不明,无法实际执行;被执行人王丽娜及广西新闽航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产均已被其他法院查封、轮候查封,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现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中伟审 判 员 蒋有益代理审判员 谢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国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