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2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仁兵与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仁兵,俞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2970号原告:吴仁兵,男,1983年11月8日生,苗族,住湖南省。被告:俞峰,男,1985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吴仁兵与被告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2017年3月2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仁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仁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9,9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750元;上述三项合计80,650元,已付13,312元,被告还应付原告67,338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88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以及积商(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服务合同》一份,同日被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十八个月。利息按月利率1.1%。逾期罚息利率为每日0.5%。原、被告通过积商(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积商融贷平台交付借款。但被告在收到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息至2016年10月14日后,不再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俞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以及积商(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通过积商(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积商融贷平台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十八个月,利息为年利率13.2%,每月还本付息,如逾期还款支付罚息(按逾期本息总额每日0.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积商融贷平台交付了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收条各一份,再次确认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等约定。之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通过积商融贷平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111元和至2016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服务合同、借款居间服务及管理协议、借条、收条、积商融贷交易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通过积商融贷平台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11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889元应当归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年利率13.2%给付利息,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罚息即违约金每日0.5%,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支付利息、违约金的总额不能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自行调整至违约金按年利率10.8%,利息和违约金总额为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仁兵借款38,889元;二、被告俞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仁兵利息(以借款38,889元,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3.2%计算);三、被告俞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仁兵违约金(以借款38,889元,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如果被告俞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元,由被告俞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琪审 判 员 蒋木金人民陪审员 卢引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