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扬胜与梁之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扬胜,梁之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29民初48号原告:王扬胜,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玉坤,嘉祥护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之景,男,成年人,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王扬胜诉被告梁之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扬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之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扬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木材款218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扬胜从事木材销售生意,被告梁之景因承建顺河小区8号楼、14号楼工程而购买原告木材,被告梁之景于2011年5月3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共欠木材款31866元。2013年9月17日还原告1万元,下欠21866元至今未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之景未到庭答辩。本案中,原告王扬胜主张被告梁之景欠其木材款21866元,并为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顺河小区8号楼14号楼工程款(31886元整)(叁万壹仟捌百陆拾陆元整)(同意项目部代扣)(备注此款是原欠王来法木材款)2011年5月31号.梁之景”。证明下方写有“已收壹万元整(¥10000.00元)王来法.2013.9.17号”。王扬胜主张王来法是其聘用的会计,代其去向梁之景收款,被告梁之景实际是欠原告王扬胜木材款21866元。本院认为,被告梁之景出具的证明下方明确注明“备注此款是原欠王来法木材款”,证明被告梁之景是购买他人木材,原告王扬胜所诉木材款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所欠,其不享有被告梁之景的债权,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王扬胜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扬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狄邦全人民陪审员 聂新辉人民陪审员 满秋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苓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