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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81行审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东港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逄文君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逄文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681行审31号申请机关东港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东港市东港南路136号。法定代表人范洪斌,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云,系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副队长。委托代理人李明,系该局法规监察科科长。被申请人逄文君,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东港市前阳镇。申请机关东港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东国土监字[2016]第075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申请人逄文君未经批准,于2016年8月,占用前阳镇榆树村三组水田地4344.08平方米建蔬菜水果加工厂为由,对其作出处罚如下:一、限自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二、对其非法占地4344.08平方米,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合计罚款人民币43440.8元整。该处罚决定送达后,被申请人既未起诉也未申请复议,仅交纳罚款43440.8元,现该处罚决定已生效,申请机关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对涉案处罚决定关于“一、限自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部分内容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机关东港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有职权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应准予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机关东港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监字[2016]第075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关于“一、限自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部分内容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家丰人民陪审员  孙玮琦人民陪审员  陈木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晓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