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2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孙贵林与包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贵林,包金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406号原告:孙贵林,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科左中旗司法局宝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金甲,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音加布,科左中旗白兴吐苏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贵林与被告包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2017年5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贵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包金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音加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贵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承包了修水泥路工程,为支付蒋大利工程款向原告借款110000元,2015年9月12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1枚。该款经原告孙贵林多次索要,被告包金甲一直推托不还。被告包金甲辩称,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孙贵林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孙贵林自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孙贵林是黑龙江省迅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于2015年,原告孙贵林承包给被告从科左中旗花胡硕苏木哈根庙至珠日河忙哈2015年一期4标段15公里轻工打板工程。工程价款为每公里49000元,合计735000元。完工后原告孙贵林分五次共支付被告470000元,现原告孙贵林主张的110000元(是施工12公里后给付蒋大利的工程款)包括其内。该工程被告从原告孙贵林处承包后,轻工打板转包给了蒋大利,被告给原告出具110000元的借据属实,但这笔款是原告给被告的工程款,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孙贵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据1枚,证明被告包金甲向原告借款时间、数额及款项。被告包金甲质证认为,不是借的钱,是给付的工程款。被告包金甲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1枚、收据4枚、收款收据1枚(均复印件),证明该款是工程款,不是借款;证据2、(2017)内0521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该110000元是工程款,包含在原告给付被告的470000元之内。原告孙贵林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借据1枚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否认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收据4枚、收款收据1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不包括在原告已经付给被告470000元工程款之内。原告孙贵林当庭复举(2017)内0521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第7页第二段第8行”被告孙贵林已经给付包金甲工程款470000元”,第8页第18行至第21行”被告孙贵林辩称包金甲向其借款110000元可另案主张权利”,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工程款中不包括借款11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包金甲质证认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孙贵林提交的借据1枚与本院(2017)内0521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二段第8行”被告孙贵林已经给付包金甲工程款470000元”、第8页第18行至第21行”被告孙贵林辩称包金甲向其借款110000元可另案主张权利”,的内容相互印证,能认定借贷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包金甲所举证据1,2,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被告为支付蒋大利工程款向原告借款11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借据1枚,该款经原告孙贵林多次索要,被告包金甲一直推托不还。本院认为,原告孙贵林与被告包金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包金甲为原告孙贵林出具了借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包金甲应及时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包金甲辩称涉案借款是原告给付被告的工程款,未提供有效、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2017)内0521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二段第8行”被告孙贵林已经给付包金甲工程款470000元”、第8页第18行至第21行”被告孙贵林辩称包金甲向其借款110000元可另案主张权利”的内容已确认该款是借贷而不是给付的工程款,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孙贵林要求被告包金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金甲的辩解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金甲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贵林借款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包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禄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乌日柴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