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2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阳城县润城镇何庄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润城镇何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785号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庆伟,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容,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城县润城镇何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富琨诏,任村委主任。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城农商银行)与被告阳城县润城镇何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庄村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城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容、张卫平,被告何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富琨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587500元及每笔借款相应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987年10月6日至1998年1月20日,阳城县何庄联办煤矿、阳城县何庄铁厂、阳城县润城镇何庄煅烧炭厂系被告村办企业。阳城县何庄联办煤矿在原告所属润城信用社贷款14笔计本金710000元,归还8000元,剩余本金702000元未还;在原告所属营业部贷款5笔计本金990000未还。阳城县何庄铁厂在原告所属润城信用社贷款31笔计本金1475000元,归还4500元,剩余本金1470500元未还。阳城县润城镇何庄煅烧炭厂在原告所属润城信用社贷款10笔计本金61000元,归还1000元,剩余本金60000元未还。何庄村经济合作社在原告所属润城信用社贷款6笔计本金365000元未还。现煤矿、铁厂、煅烧炭厂均已关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承诺归还,但始终未予归还。以上66笔借款均早已到期,累计利息1210余万元。被告何庄村委辩称,原告起诉后,村委对借款金额进行了核实,除何庄煤矿的帐务无法核对,其余借款金额是对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煤矿的贷款以原告提供的凭证为准;村办企业借的钱,村委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鉴于借款金额大、时间长、村委无力还款等原因,希望原告能将利息免掉。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诉讼中,原告愿意放弃部分利息,要求被告总计归还利息72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何庄村委及其村办企业向原告阳城农商银行借款66笔,总计未归还本金3587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66笔借款均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城县润城镇何庄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山西阳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87,5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2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0元,由被告阳城县润城镇何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红人民陪审员 马国庆人民陪审员 曹小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小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