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7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蒋高潮与刘萍、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高潮,刘萍,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7796号原告:蒋高潮,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玲,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1873631。被告:刘萍,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王伟,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蒋高潮诉被告刘萍、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高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萍、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高潮诉称: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货款538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经营中药材生意,2014年12月25日被告刘萍从原告处购买二种中药材覆盆子及玄参。当时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仅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收到覆盆子100kg×130=13000元,玄参200kg×9元=1800元,2014年12月25日,刘萍。2015年6月15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中药材覆盆子,当时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货款,仅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收到复盆子(覆盆子)500kg×78元=39000元。2015年6月15日,刘萍。上述二次货款合计53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拖再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请求贵院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判令如上诉讼请求。刘萍、王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蒋高潮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材料,对蒋高潮所举证据一、二、三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蒋高潮经营中药材生意,刘萍向蒋高潮要求赊购中药材“覆盆子”、“玄参”,蒋高潮于2014年12月25日给刘萍送去价值13000元(100Kg×130元/Kg)的中药材“覆盆子”、1800元(200Kg×9元/Kg)的中药材“玄参”��第二次于2015年6月15日给刘萍送去价值39000元(500Kg×78元/Kg)的中药材“覆盆子”,共计53800元。刘萍给蒋高潮书写了两份欠条。上述款项经蒋高潮多次催要刘萍、王伟至今未还。上述债权债务发生在刘萍、王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商品买卖应遵循诚信公平原则。刘萍以个人名义向蒋高潮赊购中药材“覆盆子”、“玄参”,蒋高潮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刘萍经结算后向蒋高潮出具了欠条,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实施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期限,到期不予清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蒋高潮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刘萍至今仍未能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刘萍、王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次向蒋高潮赊购中药材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该两笔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萍、王伟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款系双方明确约定为欠款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也证明不了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应为刘萍、王伟的夫妻共同债务,刘萍、王伟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刘萍、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萍、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蒋高潮中药材“覆盆子”款52000元、“玄参”款1800元,共计5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5元(蒋高潮预交1145元),由刘萍、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献忠人民陪审员 朱亚萍人民陪审员 康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内容的补充】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合同内容不明时的履行原则】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的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价款支付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十九条【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48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