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毛娃与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毛娃,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981号原告:刘毛娃,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家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俞家乐,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家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刘毛娃诉被告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毛娃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家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毛娃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9日和2016年9月11日,原告分别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共100000元,并签订两份借条,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12月30日和2016年12月1日。借条对诉讼管辖、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也作了相应约定,现借款已逾期多时,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17392元(自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12月2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其后利息仍主张之中),合计117392元;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毛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2份。被告桂林口头答辩称,借款事项属实,但其已归还原告32000元。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毛娃与被告桂林原熟识,关系较密切。2015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在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则被告向原告承担借款总额每天百分之一的违约金、逾期还款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及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原告按约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2016年9月11日,被告桂林再次向原告刘毛娃借款50000元,约定归还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借款其他相关事宜与前次借款约定的内容一致,被告借款后,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仍未按约归还借款,仅支付借款利息7000元。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借条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32000元,原告对此认为7000元系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另25000元系被告退回原告亲属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虽认可该款项金额,但对款项性质持异议,被告对此未予举证,且未出席庭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已归还原告借款32000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款项中7000元系逾期利息,鉴于双方对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庭审中同意该款项可在其主张的逾期利息中扣除,本院对此予以照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标准虽高于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现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符合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为17424元(5万×24%÷365天×433天+5万×24%÷365天×97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7000元,被告尚应支付的利息为10424元(暂计至起诉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归还原告刘毛娃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桂林支付原告刘毛娃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10424元(暂计至2017年3月9日),其后发生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其债务履行完毕日止;上述两项合计110424元,限被告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毛娃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元,减半收取计1324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44元,由原告刘毛娃负担145元,被告桂林负担2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剑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钟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