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何祥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何祥志,李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8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志娟,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祥志,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原审被告:李广,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文安县刘么管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祥志及原审被告李广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应对本案受害人何祥志车辆误工费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误工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二、上诉人不应对本案受害人何祥志车辆维修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原告何祥志车辆修理费我司只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何祥志辩称,误工费要由上诉人承担,一审之后我的车从2016年2月1号到2月25号提车期间一直没法工作,又在修理厂修理了四天,我主张的是营运损失和误工费。谁撞的我谁负主要责任。何祥志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因交通事故,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修理费2235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9800元、拖车费350元、陈子田医疗费260元;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日14时10分许,被告李广驾驶京L×××××小型轿车在廊坊市新开路董村小区路口由西向南右转进入新开路时,与沿新开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何祥志驾驶冀R×××××小型轿车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广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祥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冀R×××××小型轿车乘车人陈子田无事故责任。原告何祥志花掉修理费2235元、拖车费350元。2016年2月18日领取事故认定书,在廊坊市秦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事故车辆4天。廊坊市出租车管理处证明,双班营业额350元。原告何祥志垫付陈子田检查费260元。京L×××××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广驾驶机动车致原告何祥志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照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李广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原告何祥志花掉修理费2235元、拖车费350元、误工损失(营运损失)7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何祥志修理费2000元、误工费(营运损失)7000元、拖车费350元、为陈子田垫付检查费260元,合计9610元。二、被告李广赔偿原告何祥志修理费235元的70%,即165元。上列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广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广驾驶机动车致被上诉人何祥志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广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祥志的损失包括支出修理费2235元、拖车费350元、何祥志垫付陈子田医疗检查费260元。何祥志主张误工费9800元,并提交了廊坊市出租车管理处证明,双班日营业额350元。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照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对何祥志承担2000元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何祥志垫付陈子田医疗检查费260元。剩余汽车修理费235元,拖车费350元,应由李广与何祥志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何祥志主张误工费9800元,因其主张的为车辆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不属于误工费,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因廊坊市出租车管理处证明的为日平均营业额350元,计算其实际损失应扣除相应运营成本,一审酌定为7000元,本院认为较为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停运损失应由李广与何祥志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李广赔偿原告何祥志修理费235元的70%,即165元。”;二、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何祥志修理费2000元、误工费(营运损失)7000元、拖车费350元、为陈子田垫付检查费260元,合计9610元。”;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何祥志修理费2000元、为陈子田垫付检查费260元,合计2260元;四、原审被告李广赔偿被上诉人何祥志停运损失、拖车费共计7350元的70%,即5145元。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李广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日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