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3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徐小丽与湖北金卉庄园农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丽,湖北金卉庄园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3081号原告:徐小丽,女,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久,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金卉庄园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朋兴乡长风村。法定代表人:熊梓言,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胜雄,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徐小丽与被告湖北金卉庄园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卉庄园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丽的委托代理人刘久,被告湖北金卉庄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胜雄、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徐小丽各项损失共计159836.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6日,原告徐小丽和家人在被告处游玩,由于被告处没有提供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及安全标示,导致原告徐小丽在海盗船上玩耍时发生意外,造成原告徐小丽左小腿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后,原告徐小丽住院治疗,并对其身体做了法医鉴定。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徐小丽为维护其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湖北金卉庄园公司辩称,1.原告徐小丽对自己受伤的事实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请求依法按被告方承担20%,原告徐小丽承担80%的比例划分过错责任;2.被告处提供的游玩设施“海盗船”专门针对儿童开放,设计人性、安全系数高,配备的安全措施齐全,因此正常情况下游客不会受伤,更不会造成粉碎性骨折,除非原告徐小丽在主观上未注意安全保护自己;3.“海盗船”游玩项目入口处设有安全提示,禁止成年人入内游玩。原告徐小丽在明知自己不能入内游玩的情况下不顾该安全提示强行入内游玩,致使原告徐小丽受伤,原告徐小丽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受伤的事实承担主要责任;4.原告徐小丽因穿丝袜游玩“海盗船”使得摩擦力变小,滑行速度变快,原告徐小丽在明知自己穿着不便的情况下,不顾被告方安全提示强行入内游玩,导致原告徐小丽无法控制速度而受伤;5.被告方在“海盗船”入口处向游客作出安全保护说明和警示,原告徐小丽受伤后,被告方尽到了施救义务,原告徐小丽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徐小丽提交的证据四系学校出具的工资收入工资表及休假证明,均盖有财务专用章和学校校章,该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湖北金卉庄园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不足以证明其尽到安全告知提示义务,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被告湖北金卉庄园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其申请重新鉴定后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对原告徐小丽重新作出的鄂中司协鉴2017法鉴字第0287号鉴定意见书,且原告徐小丽对该鉴定无异议,故原告徐小丽的损失应以该结论为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原告徐小丽及其家人到被告方处游玩,原告徐小丽陪同小孩在被告方所设“海盗船”游戏园游玩过程中因安全防范意识较差不慎滑倒,造成其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小丽被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用去医疗费29864.35元。2017年3月1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对原告徐小丽伤情作出鄂中司协鉴2017法鉴字第0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其身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休息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75日;3.后期治疗费16000元。另查明,原告徐小丽系孝感市孝南区陡岗镇文锦中心小学教师,其每月平均工资为4353元。原告徐小丽婚生子江弘毅于2011年4月8日出生。原告徐小丽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从实际情况考虑,本院酌情核定为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件中,被告方作为娱乐活动的主办者,收取游客的相关费用,在娱乐场地的安全管理方面,亦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徐小丽在陪同小孩游玩“海盗船”时,被告方在明知成年人禁止入内的情况下,其娱乐场所管理人员不予制止,且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其它保护措施,导致原告徐小丽摔伤,被告方显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徐小丽作为成年人,应当有安全防范意识,并了解自身状况,其在陪同小孩游玩过程中更应当注意自身安全。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徐小丽在被告方处陪同小孩游玩“海盗船”过程中不慎摔伤,显然疏忽大意。本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徐小丽与被告方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原告徐小丽因本此事件受伤,其精神亦受到损害,其数额结合其生活水平及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500元。综上,原告徐小丽因此次事件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864.35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21765元(4353元/月×5个月)、护理费6398.21元[75天×(2016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年)]、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57元[其婚生子江弘毅:18192元/年(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年÷2人×10%=5457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0136.56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湖北金卉庄园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湖北金卉庄园公司赔偿原告徐小丽98095.60元(140136.56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徐小丽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金卉庄园农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小丽各项损失共计98095.60元。二、驳回原告徐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90元,由原告徐小丽负担897元,被告湖北金卉庄园农业有限公司负担2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义杰人民陪审员 刘 晶人民陪审员 舒艳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军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证据目录:原告徐小丽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徐小丽在此次事故中的损伤程度、护理等情况。证据二、湖北金卉庄园农业有限公司处门票,证明原告徐小丽到被告处游玩的事实。证据三、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徐小丽在此次事件中的伤情情况。证据四、工作发放表、证明,证明原告徐小丽的误工情况。证据五、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徐小丽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据六、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徐小丽在此次事故中支付的医疗费及鉴定费用。被告湖北金卉庄园农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照片若干张,证明被告方已尽安全告知义务。证据二、司法鉴定书,证明经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徐小丽的损失应以该结论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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