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03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葛雪平、张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葛雪平,张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1238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宋忆平,河北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雪平,女,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广宗县。被告:张志刚,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广宗县。原告刘广东与被告葛雪平、张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宋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雪平、被告张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共计54966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0日,被告为扩大经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每月偿还本息9414元,还款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还款方式为每月29日18时前向原告的指定账户还清每月欠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屡次催要下至今尚欠本金37648元。截止2016年5月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原告本金37648元,并应按约定支付罚息、违约金17318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葛雪平、张志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葛雪平、张志刚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二被告借还原告100000元,用于扩大经营;借款期间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每月还本息9414元;出借人通过网银将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上,借款人同意出借人扣除并代出借人向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服务费;借款须按月足额偿还出借人借款本息,每月还款日为每月30日(不足30天的月份,还款日为还款当月的28日)18时前;若借款人晚于约定时间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逾期违约金,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如果借款人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逾期15天以上不履行还款义务,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并要求借款人在出借人提出终止协议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日,葛雪平、张志刚与冠群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冠群公司为葛雪平、张志刚介绍借款业务,葛雪平、张志刚向冠群公司交纳服务费9600元,借款人在获得借款资金的当日向冠群公司支付40%的服务费3840元,剩余服务费按约定分期支付。原告刘广东还与葛雪平、张志刚约定,由借款人向出借人交纳借款本金的2%即2000元,在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后七个工作日内,由出借人将该保证金全部退还借款,如借款人存在提前还款、逾期还款、不足额还款等违约事宜,则该保证金归出借人所有。上述协议签订后,刘广东于同日扣除10640元后将89360元转入葛雪平的账户(账号62×××67),葛雪平收到该款项后向刘广东出具收到借款本金100000元的收条。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截止2016年5月被告已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本金37648元,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17318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还偿借款本息8期,并认可借款时已扣除服务费8640元及保证金2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法予以偿还。被告葛雪平、张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本息8期,照此推算,原告已归还借款本息按协议约定偿还至2014年5月31日,因二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按协议约定,利息与罚息及违约金之和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酌定按年利息24%予以支持,并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尚欠本金37648元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在出借款项时扣除2000元作为保证金并约定被告违约时该款归原告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扣除的该款项可抵顶被告应还本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雪平和被告张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37648元及利息(按年利利率24%计算,从2014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刘广东从被告葛雪平、张志刚借款数额中提前扣除的保证金2000元,可抵顶被告葛雪平、张志刚的借款本息。三、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葛雪平和张志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宗凡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