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710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徐志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7102刑初14号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徐志贵,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文盲,农民,住巩义市。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投案自首,当日被刑事拘留,3月28日被逮捕。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志贵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志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徐志贵到巩义火车站自助取票厅内,趁排队取票的旅客杜媛媛不备,将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的NOTE2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志贵主动退赔失主损失人民币150元。公诉机关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徐志贵的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被告人徐志贵曾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志贵投案自首,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赔失主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志贵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志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失主陈述及报案材料、监控视频录像资料、退赔经过、接受退赔款清单、发还退赔款清单、赃物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徐志贵的供述及其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志贵曾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其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赔失主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志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留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梦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