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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438号原告:陈某,男,198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光山县。被告:叶某,女,1987年5月3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原告陈某诉被��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叶某自由恋爱,于2006年10月份在老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婚后××××年××月××日生育长子陈志军,××××年××月××日生育长女陈紫晴。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闹。从2014年2月起其与被告一起外出打工,由于与被告在不同工厂3月份便不知被告去向;7月份时由被告姥姥找到,被告在家住至8月份外出至今无任何音信。被告未尽到母亲和妻子的责任,对其之间感情不加珍惜至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诉至��院请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叶某自由恋爱,于2006年10月份在老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婚后××××年××月××日生育长子陈志军,××××年××月××日生育长女陈紫晴。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光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性格不和时常发生争吵。从2014年2月起原告与被告一起外出打工,被告于同年8月份出走至今与原告分居。原告为解除婚姻关系,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当事人当庭陈述、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某与被告叶某自由相识恋爱有较强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一女,表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曙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