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81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雪花与被告陈长强、邓玉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花,陈长强,邓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814号原告:陈雪花,女,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永福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儒,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强,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永福镇。被告:邓玉女,女,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永福镇。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山,福建宝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雪花与被告陈长强、邓玉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陈长强、邓玉女不服该判决,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岩民终字第154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儒,被告陈长强、邓玉女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雪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长强、邓玉女共同赔偿其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12971.06元。诉讼过程中,陈雪花变更诉讼请求为:陈长强、邓玉女共同赔偿其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14216.82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陈长强、邓玉女因房产纠纷动手致伤陈雪花,经漳平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011年12月9日,闽西司法鉴定所医【2011】残鉴字第802号评定陈雪花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2012年1月5日经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决陈长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31500元。后被告陈长强、邓玉女不服,分别于2012年3月3日、2012年6月24日殴打陈雪花致两次住院:即2012年3月5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住院4天,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2周即14天;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住院6天,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侧第4、右侧第4、5肋骨骨折。2014年3月14日,漳平市公安局对陈雪花人体损伤程度进行评定。陈雪花要求陈长强、邓玉女赔偿以下损失:1.治疗费:5553.9元;2.误工费:10天(两次住院)+14天(医嘱建议休息2周)=24天,24天×125.38元/天=3009.12元;3.伙食补助费:10天×20元/天=200元;4.护理费:10天×125.38元/天=1253.8元;5.公交费:10天×10元/天=100元;6.伤情检验费:100元;7.营养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陈长强、邓玉女共同辩称:其未殴打陈雪花,陈雪花受伤与其无关。陈雪花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当依法驳回陈雪花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及本院依职权收集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对于陈雪花提供的证据,陈长强、邓玉女有异议的证据:1.漳平市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复印件),证明陈雪花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漳平市医院出院小结2份(复印件),证明陈雪花受伤,2012年3月5日这次住院医院建议休息两周;3.2012年3月14日的漳平市公安局伤情检验费发票1张(复印件),证明陈雪花检验伤情费用100元的事实;4.陈雪花2013年书写报告(复印件)2份,证明陈雪花以陈长强、邓玉女殴打其等理由向政府等部门信访的事实;5.龙政信复【2013】81号龙岩市政府信访复核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存在土地纠纷的问题;6.闽西司法鉴定所医【2011】残鉴字第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陈长强于2011年殴打陈雪花至轻伤的事实;7.漳国土资答字【2011】75号漳平市国土资源局处理答复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存在土地纠纷的事实;8.讼争土地的平面图(复印件)1份,证明陈雪花与陈长强有争议的土地情况;9.答辩回应意见书1份,证明陈长强在缓刑期间又殴打陈雪花,陈长强建造的房子所占用的土地不属于双方合约当中的土地范围;10.1996年1月合约(复印件)、1996年7月合约(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有争议的土地存在合约的事实;11.申请法院调取陈雪花的20120305-20120309及20120625-20120701漳平市医院费用汇总清单4张,证明陈雪花住院用药合理性;12.申请法院调取漳公刑法医伤鉴字【2012】025号漳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鉴定结论为轻微伤;13.漳国土资答字【2012】07号漳平市国土资源局处理答复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存在土地纠纷的事实;14.2015年5月15日政府行政文书回复请求执行(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存在土地纠纷的事实;15.2015年6月23日刑事自诉状(复印件)1份,证实陈长强在缓刑考验期未结束再打陈雪花及陈雪花将该刑事自诉状提交给相关政法部门的事实;陈长强、邓玉女对证据1、2、3、6、7、8、10、11、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5、9、12内容有异议,也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陈长强有殴打陈雪花;对证据14、15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一)证据1、2、3、11、12具有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二)证据4至10及证据13至1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材料:1.(2012)漳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1份;2.漳公(永福)行受字2012第00027号漳平市公安局永福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3.陈雪花于2012年3月3日被殴打案件的永福派出所卷宗材料(复印件)(含呈请终止案件调查审批报告、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询问笔录)及永福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永福派出所终止案件及2012年6月24日无因陈雪花被殴打报警及出警记录的事实;4.永福派出所承办该案民警吴和勇询问笔录证实永福派出所先根据人体损伤鉴定书得出陈雪花轻微伤才受理案件的事实;陈雪花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去永福派出所作笔录、签字,也没有盖手印,对证据4无异议。陈长强、邓玉女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有殴打陈雪花,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是公安机关有受理不能证明其有殴打陈雪花,对证据3、4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4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的询问笔录中,陈长强房子二楼正在新建,陈雪花于2012年3月3日下午在陈长强房子二楼受伤及2012年6月24日无因陈雪花被殴打报警及出警记录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陈雪花与陈长强因永福镇石洪村后洋组土地纠纷开始产生矛盾。2012年3月3日下午2时许,陈长强所在的永福镇石洪村后洋组新建房子二楼正在做模板,陈雪花因与陈长强的土地纠纷未解决便到陈长强房子二楼与陈长强、邓玉女发生争执,陈雪花在争执中受伤。陈雪花受伤后于2012年3月5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在漳平市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计1834.89元,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2周。2012年3月15日,漳平公安局派出所委托漳平市公安局法医室对陈雪花的伤情进行鉴定,2012年4月5日,漳平市公安局作出漳公刑法医伤鉴字【2012】2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雪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2年6月24日,陈长强在倒二楼水泥模板,陈雪花因阻止陈长强建房屋,陈雪花坐在搅拌机上不让工人干活,陈雪花与被告陈长强、邓玉女又发生争执后受伤。陈雪花于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7月1日在漳平市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计3719.01元,出院后医嘱门诊随访。陈雪花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4)漳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陈长强、邓玉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雪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情检验费等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4075元;二、驳回原告陈雪花的其他诉讼请求。陈长强、邓玉女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12月28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岩民终字第1545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一、撤销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漳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漳平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认为:陈雪花与陈长强、邓玉女自2011年起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2012年3月3日以及2012年6月24日又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双方本应可以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予以解决,但本案双方当事人采用简单粗暴的方式处理争议,导致陈雪花身体受到伤害。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陈长强、邓玉女应对陈雪花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陈雪花自行承担40%的责任。陈长强、邓玉女辩称陈雪花受伤与其无关,陈述不一,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赔偿的范围、数额应按相关法律及法定标准确定。对陈雪花的各种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漳平市医院第00727986号住院收费票据为1834.89元、漳平市医院第00731883号住院收费票据为3719.01元,医疗费共计5553.9元。2.误工费:24天(含住院10天及出院小结医嘱建议休息2周)×125.38元/天=3009.12元。3.护理费:两次住院共10天,护理费为10天×125.38元/天=125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陈雪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未超过漳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天×20元/天=200元。5.营养费:陈雪花提供的出院小结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对陈雪花该诉请不予支持。6.交通费:结合陈雪花就医时间及就医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元。7.伤情检验费:伤情检验费100元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陈雪花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陈雪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确认陈雪花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553.9元、误工费3009.12元、护理费12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50元,伤情检验费100元等合计10166.82元。对于陈雪花的上述所有损失,被告陈长强、邓玉女应对陈雪花经济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6100元(10166.82元×60%≈6100元)。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长强、邓玉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雪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情检验费等各种损失合计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雪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原告陈雪花负担62元,被告陈长强、邓玉女负担93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丽 平人民陪审员 陈 永 全人民陪审员 邓 永 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华(代)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漳平民泰村镇银行;开户单位:漳平市人民法院;账号:560003497300028)。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漳平市人民法院财务室咨询电话:0597-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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