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2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邱兰田与杜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兰田,杜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1民初2830号原告邱兰田,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贾庆菊、郝小双,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峰,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无业,现住址不详。原告邱兰田诉被告杜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邱兰田撤回对呼海河的起诉,本院已准许,故本案案由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邱兰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小双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贾庆菊未到庭,被告杜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兰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杜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其事实和理由如下:2011年7月15日,呼海河由被告杜峰担保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原告将款项交付于呼海河后,其再未偿本付息。被告杜峰未到庭答辩也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呼海河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邱兰田借款3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3.2%,被告杜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原告提供借款后,呼海河一直未偿本付息,期间原告未向担保人即被告杜峰主张过权利,后于2017年4月30日左右通过电话向呼海河索要借款本息无果。本院认为:被告杜峰既不出庭应诉答辩又不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本案中,呼海河由被告杜峰担保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款时被告杜峰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且双方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则推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即借款本息,保证期间为原告向呼海河索要借款的宽限期届满之后的六个月。原告未向担保人即被告杜峰主张过权利,后其于2017年4月30日左右通过电话向呼海河索要借款本息无果,其诉请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杜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峰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呼海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杜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兰田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杜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呼海河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杜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