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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彭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彭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1925号原告: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街道城西四路281号1栋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936779137。法定代表人:蔡周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芹菲,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照,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1128号。负责人:龚兵,该行行长。原告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照、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芹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为其偿还的购车透支款14328.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日产天籁轿车一辆,其首次付款42500元,对剩余购车款17万元,被告以在第三人申办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进行支付,同时原告为被告办理的该笔透支款向第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购买该车后,向第三人偿还了大部分购车透支款,但部分透支款未按时偿还,第三人在原告的保证金账户内扣除了14328.6元,作为被告偿还的购车透支款。原告代被告偿还后,向被告催收未果。彭照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2013年8月26日、2014年9月1日签订《个人自用车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推荐符合条件的借款人,第三人对借款人进行贷款审查,审批通过后向其发放个人自用车贷款;为担保借款人如期归还贷款,原告在第三人处开立保证金专户;原告对借款人在第三人的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授权第三人从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含辖区分支机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及其他账户中扣收逾期贷款本息。被告彭照因向原告购买汽车,于2013年2月20日与第三人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向第三人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该合同约定:分期付款手续费为19253元,透支金额为17万元,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5292.84元,以后每期偿还5256元,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4日前偿还。第三人提供贷款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截止于2016年9月1日第三人已扣划经销商及担保商(即原告)保证金一笔,合计14328.6元。原告在开庭前,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截止于2016年9月1日原告已向第三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其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购车透支款14328.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实际上产生了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购车透支款14328.6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以1432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欣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彭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晓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龙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