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3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与黎灿东、李艺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黎灿东,李艺琼,杨金妹,黎思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22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住所地为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玄真路*号。负责人:成晓红,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卫国、方思华,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灿东,男,汉族,1988年8月13日出生,住清新区,被告:李艺琼,女,汉族,1988年5月25日出生,住清新区,被告:杨金妹,女,汉族,1964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区,被告:黎思清,男,汉族,1965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清新支行)诉被告黎灿东、李艺琼、杨金妹、黎思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现依法由审判员苏耀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志强、林锦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清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灿东、李艺琼、杨金妹、黎思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清新支行诉称,2013年2月7日,原告中行清新支行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被告黎灿东、李艺琼、杨金妹为借款人和抵押人,双方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黎灿东、李艺琼、杨金妹共同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滨江路79号金声花园XX幢XX梯XX房屋,借款期限为15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法定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6日为还款日;合同还约定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违约处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贷款利息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费用、行使担保物权等。双方约定借款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以黎灿东、李艺琼、杨金妹所购上述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己实际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此外,杨金妹、黎思清是夫妻关系,本案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黎思清对于杨金妹的上述贷款是知情并同意的,属于该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并未依约按时还款,截止至2016年7月28日,四被告己拖欠借款本息15期,尚欠借款本金144811.4元,暂计利息11781.34元,合计156592.74元。此外,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也向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为此,原告特起诉被告,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中行清新支行与被告黎灿东、李艺琼、杨金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G4TAB20120696号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44811.4元及利息(该利息计至2016年7月28日为11781.34元,从2016年7月29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上述2-3项费用合计166592.74元。4、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黎灿东、李艺琼、杨金妹提供的借款抵押物(位于清新区太和镇滨江路79号金声花园C区新龙苑XX幢XX梯XX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工商公示信息,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四被告之间的关系,杨金妹、黎思清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以及双方关于借款本息、违约责任等内容的具体约定;4、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黎灿东、李艺琼、杨金妹出借借款的事实;5、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国土使用权证,拟证明被告黎灿东、李艺琼、杨金妹提供的借款抵押物(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6、中国银行个人客户信息采集表,拟证明被告黎思清对于被告杨金妹的本案贷款是知情并同意的;7、逾期未还款查询,拟证明被告拖欠借款的本息情况;8、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9、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黎灿东、李艺琼、杨金妹、黎思清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组成证据链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中行清新支行为贷款人与被告黎灿东、李艺琼、杨金妹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合同编号为JG4TAB20120696号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黎灿东、李艺琼、杨金妹共同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滨江路79号金声花园C区新龙苑XX幢XX梯XX房屋,借款期限为15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法定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6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双方另签订该合同附件一《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3年1月31日,双方将涉案房屋在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3月8日,原告依约将借款16万元发放给被告黎灿东、李艺琼、杨金妹,他们出具了借款借据予以确认。后被告黎灿东、李艺琼、杨金妹未按约还本清息,截至2017年5月4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141503.7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故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向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被告黎思清与杨金妹是夫妻关系,俩人于198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黎灿东、李艺琼是夫妻关系,俩人于2011年6月3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件、结婚证、户口簿、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粤房地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对账单、律师费发票、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行清新支行与被告黎灿东、李艺琼、杨金妹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及附件《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黎灿东、李艺琼、杨金妹发放了16万元贷款,但黎灿东、李艺琼、杨金妹未能按合同履行还款,截至2016年7月28日被告已连续违约15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现请求解除《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黎灿东、李艺琼、杨金妹、黎思清立即偿还尚欠其的借款141503.7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为本案向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由借款人承担,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收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案律师费损失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黎灿东、李艺琼、杨金妹以坐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滨江路79号金声花园C区新龙苑XX幢XX梯XX房屋作借款抵押,抵押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抵押担保已办理他项权证抵押登记手续,故其抵押合法有效。在被告黎灿东、李艺琼、杨金妹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坐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滨江路79号金声花园C区新龙苑D幢A梯703房屋在诉请的借款本息、罚息、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金妹、黎思清对原告主张的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未提供相反证据,两被告也未就婚姻关系状况提出抗辩或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案涉债务是两被告杨金妹、黎思清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杨金妹、黎思清二人共同偿还。被告黎灿东、李艺琼、杨金妹、黎思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与被告黎灿东、李艺琼、杨金妹于2013年2月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JG4TAB20120696号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黎灿东、李艺琼、杨金妹、黎思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截至2017年5月4日止的借款本金141503.7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黎灿东、李艺琼、杨金妹、黎思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的律师费损失1000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对被告黎灿东、李艺琼、杨金妹坐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滨江路79号金声花园C区新龙苑XX幢XX梯XX房屋在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3632元,由被告黎灿东、李艺琼、杨金妹、黎思清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已经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黎灿东、李艺琼、杨金妹、黎思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新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耀光人民陪审员 林锦章人民陪审员 苏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友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