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卢启安与粟必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启安,粟必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246号原告:卢启安,男,194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李靖维,广东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鲜雨佳,广东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粟必舜,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卢启安诉被告粟必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启安的委托代理人李靖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粟必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启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原告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人民币50000元,借款时约定每月偿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合同还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由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管辖。以上借款有借款合同、被告收款的收据及转账记录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没有能力还款,直至原告向贵院提起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但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拒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对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公正裁决。被告粟必舜无答辩,也无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及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据》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三项证据。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原告(借款合同乙方)贷给被告(合同甲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乙方以转账及现金方式给付甲方,本借款合同同时作为甲方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由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贷款利息为3%,甲方应于每月10日前给乙方,不得拖欠;争议解决方式: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其它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万元,其中4.1万转账,9000元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合同落款有原告签名及被告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本人粟必舜现收到卢启安先生交来的借款(现金及网银转账)伍万元整(¥50000元),特立此据,本收据同时做为本人已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收款人:粟必舜(签名捺印)。身份证号:。2015年6月11日。从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反映,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通过其工商银行的账户汇款41000元至粟必舜62×××83的账户内。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3%为月息,该利息约定过高,所以在起诉时已主动把利率调低为月息2%,并要求被告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9月11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和被告签名的《收据》以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没有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清还借款并按主动调低的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一审抗辩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粟必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启安清偿借款50000元。二、被告粟必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启安支付借款的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粟必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景威人民陪审员 陈健明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仪梁又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