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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付增星、付成金等与李健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增星,付成金,付成全,李健国,孙瑞萍,杨建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1584号原告付增星,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付成金,男,1969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付成全,男,1963年7月6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李健国,男,196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孙瑞萍,女,1968年6月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杨建梅,男,1990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付增星、付成金、付成全诉被告李健国、孙瑞萍、杨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增星、付成金、付成全、被告李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瑞萍、杨建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增星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付增星、付成金、付成全与被告李健国、孙瑞萍以连带担保方式向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城分理处申请贷款。被告李健国、孙瑞萍应于2014年5月12日返还到期贷款200000元。后被告李健国、孙瑞萍、杨建梅给原告出具借据,分别向原告付增星、付成金、付成全借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三被告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健国辩称,借款属实,现被告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孙瑞萍、杨建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三被告分别向原告付增星、付成金、付成全借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商业贷款。三被告为三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该款后经三原告追要,三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条向被告追要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借条仅约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该银行亦非特指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借款未还的行为不当,应负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孙瑞萍、杨建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国、孙瑞萍、杨建梅返还原告付增星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健国、孙瑞萍、杨建梅返还原告付成金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被告李健国、孙瑞萍、杨建梅返还原告付成全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召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