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0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雄军、杨春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雄军,杨春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2刑初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雄军,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无业。因涉嫌强奸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魏更祥,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春,女,1987年12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强奸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朝云,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雄军、杨春犯强奸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舒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雄军及其辩护人魏更祥,被告人杨春及其辩护人李朝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杨雄军因打牌手气不好,被告人杨春提出帮杨雄军找一个处女发生性关系“冲喜”(转运)。同年8月30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杨春带着未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刘某甲(系杨春表姐粟某某的女儿)来到被告人杨雄军开好的双清区广华宾馆105号房间,被告人杨雄军在明知被害人刘某甲不满14周岁的情况下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开房记录、通话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粟某某、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杨雄军、杨春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雄军、杨春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雄军、杨春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现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同时被告人杨雄军在庭审过程中,当庭翻供,说自己不知道刘某甲具体是否满14周岁,因此依法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雄军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自己构成自首,开庭时只是对刘某甲的年龄有疑问,但以客观事实为主,并不是翻供,请求法院认定他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雄军的辩护人魏更祥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杨雄军不是犯意提起人,犯意是由杨春提出的。二、被告人杨雄军是在被告人杨春的劝说下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三、被告人杨雄军构成自首,请求法院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要求,对被告人杨雄军在五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杨春对犯罪事实及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春的辩护人李朝云发表的辩护意见是:一,犯意是杨雄军提出的,而不是杨春提出的。二、请求法院根据量刑规范化的要求,对被告人杨春在五年以下量刑。三、被告人杨春在本次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杨春的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杨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杨雄军与杨春系情侣关系,共同在外租房居住。2016年下半年,因被告人杨雄军打牌手气不好,被告人杨春提出帮杨雄军找一个处女发生性关系“冲喜”(转运),杨雄军为了让自己打牌手气好一点,就答应下来。因被告人杨春认为被害人刘某甲的母亲(系杨春表姐)对别人说杨春与杨雄军是不正当男女关系,于是便把“冲喜”对象锁定为未满十四周岁的少女刘某甲。2016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杨雄军在邵阳市双清区建设路广华宾馆开好105号房间,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杨雄军经被告人杨春劝说,在明知被害人刘某甲不满14周岁的情况下与其发生了性关系。经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甲系处女膜陈旧性破裂。经查证,被害人刘某甲出生于2004年4月10日。另查明,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杨雄军与被害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粟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杨雄军亲属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精神损失费、检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被害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粟某某自愿对杨雄军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杨雄军从宽处理。2017年5月19日,被告人杨春与被害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粟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春亲属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精神损失费、检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被害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粟某某自愿对杨春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杨春从宽处理。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开房记录。证明被告人杨雄军于2016年8月30日至31日用其本人的身份证在邵阳市双清区建设路广华宾馆开房的记录,房号为105号。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杨雄军与杨春的通话情况。被告人杨雄军、杨春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雄军、杨春的身份信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被害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学籍证明。证明被害人刘某甲出生年月日为2004年4月10日,案发时为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春于2016年11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公安民警在双清区工业街头发厂被抓获的事实。证明被告人杨雄军于2016年11月25日投案自首的事实。证人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0多号的一个晚上(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她女儿刘某甲主动找到她说:“2016年8月30日的晚上,她被杨雄军强奸,最近这几天老是有呕吐的感觉,是不是怀孕了”,第二天粟某某就带着女儿刘某甲到医院做了B超,B超结果显示没有怀孕,后来就在2016年11月19日中午的时候带着她女儿刘某甲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同时,因杨春和她是表姐妹关系,杨春应该知道她女儿的年龄,杨雄军以前和她拉家常时问过她女儿的年龄,她告诉杨雄军她女儿是2004年出生的。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7日下午14时许,他看见女儿刘某甲这几天待在家里不去学校上学,又时常在厕所里呕吐,于是向妻子粟某某询问刘某甲到底怎么了,后粟某某告诉他女儿刘某甲跟着杨春出去玩的时候被杨雄军强奸了。听到这话后,他感到非常气愤,于是就拿起菜刀准备去找杨春,但被妻子粟某某和女儿刘某甲强拖着不让走,粟某某对他说:“这件事情,她已经报警了,把这件事情交给政府处理就行了。”他看到他老婆已经报警,又看到女儿刘某甲求他别去,于是他当天就没有去找杨春说理。因杨春与他老婆是表姐妹,杨春也经常来他家里玩,杨春喊他表姐夫。杨雄军以前与他在广东一起做了十几年生意,也是邵阳县人,平时他女儿喊杨雄军叫舅爷爷。杨春肯定知道他女儿的年龄,杨雄军知不知道他不清楚。被告人杨雄军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和杨春是情人关系。因2016年上半年他打牌手气不好,经常输钱。杨春为了找个处女帮杨雄军“冲喜”,同时报复被害人刘某甲的母亲说杨春的坏话,被告人杨春找杨雄军商量找刘某甲破处“冲喜”(转运)。2016年8月30日23时许在邵阳市建设路广华宾馆105号房间内,被告人杨雄军经杨春劝说,在明知被害人刘某甲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在被告人杨雄军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性关系之前的两、三天,杨雄军问杨春,刘某甲年龄多大了,杨春对杨雄军说刘某甲是2003年出生的,虚岁有14岁了。被告人杨春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她和杨雄军是亲戚关系,又是情人关系。她和被害人刘某甲的母亲是表姐妹,她知道刘某甲是2003年出生,但身份证上面登记2004年。杨雄军应该知道刘某甲只有13岁左右,因为杨雄军和刘某甲母亲拉家常时问过刘某甲的年龄。她觉得被害人刘某甲的母亲对周围的人说她与杨雄军乱搞男女关系,就想找刘某甲给杨雄军“冲喜”(指发生性关系),来报复刘某甲母亲。2016年8月30日下午三点多钟,杨雄军在邵阳市建设路广华宾馆开了105号房间并打电话告诉了她。她在水果店看表姐刘某甲妈妈打了一会牌,就带着刘某甲一起步行到广华宾馆105号房间看电视。等杨雄军打牌结束后三人一起吃饭,随后杨雄军独自一人继续去打牌,她和刘某甲回到广华宾馆105房间。在房间内,她和刘某甲边看电视边闲聊,她问刘某甲是否愿意与舅爷爷杨雄军发生性关系,刘某甲说愿意,但怕痛,要求她必须在场。她就打电话给杨雄军,说刘某甲愿意和他发生性关系,要他快点回来。杨雄军还讲“刘某甲才10多岁,太小了,下不了手,还是算了”,她讲刘某甲自己同意的,没有关系,并催他快点回来。当天晚上23时许,杨雄军回到105房间,在杨春的再次劝说下,杨雄军和刘某甲发生了性关系,后来三人一起在宾馆的房间内睡觉。在刘某甲妈妈知道她让刘某甲和杨雄军发生性关系这件事后,开始在气头上面要她赔钱,但后面也没有问她要钱。报案是刘某甲爸爸知道后到派出所报的案。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公(邵)鉴(法临)字[【2016】1615号鉴定文书。证明被鉴定人刘某甲系处女膜陈旧性破裂。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杨春对被告人杨雄军的辨认情况;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杨春、杨雄军的辨认情况。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犯罪现场的方位情况。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杨雄军、杨春的亲属分别自愿赔偿给被害人刘某甲的检查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万元和1万元,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已收取相应的赔偿款,并表示他们与两被告人均是亲戚关系,自愿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雄军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被告人杨春协助杨雄军奸淫不满十四周岁幼女,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雄军明知被害人不满十四周岁而实施奸淫行为,被告人杨春明提出犯意,且明知被害人不满十四周岁而积极协助杨雄军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雄军在庭审开始时对被害人刘某甲的年龄心存疑问,但经公诉机关举证后,对被告人刘某甲的真实年龄没有异议,此行为不应认定为翻供,被告人杨雄军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因此,对被告人杨雄军及其辩护人认为杨雄军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雄军当庭翻供,不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雄军、杨春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雄军、杨春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雄军、杨春的亲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杨雄军、杨春在五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春在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本院对被告人杨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杨雄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杨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雄军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5日至2020年5月24日止。)二、被告人杨春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4日至2020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永耀人民陪审员  伍剑生人民陪审员  黄金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