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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潘剑平与朱纯良、深圳市东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终367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潘剑平,朱纯良,深圳市东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健,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剑平,住广东省紫金县。委托代理人:蓝振初,住广东省紫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纯良,住湖南省平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钟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潘剑平死亡伤残项目损失789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潘剑平损失79860元;三、驳回潘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3990元,由潘剑平负担57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420元。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潘剑平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对于居住情况,潘剑平仅提供一份签发日期为2009年3月18日、有效期不明的居住证,不能证明潘剑平事故发生前的实际居住情况。对于固定收入,潘剑平仅提供两份工作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确有固定收入。故××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潘剑平在起诉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均是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超出潘剑平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请求纠正。二、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潘剑平父亲及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1、事故时潘剑平父亲未达到退休年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潘剑平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父亲的完整家庭成员关系,不应作为认定其父亲抚养义务人的依据,故不应支持其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1日,潘剑平儿子出生于2015年9月19日,也就是说潘剑平儿子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孕育,也没有在一年的诉讼时效内出生,不应支持其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三、保险公司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且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请予纠正。故上诉请求:改判××赔偿金和潘剑平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潘剑平父亲及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以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潘剑平、朱纯良、深圳市东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中,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紫金县公安局义容派出所出具的《户成员信息》显示户主潘某乙、妻曾某、子潘剑平、子潘剑雄、女潘某丙、女潘某丁、女潘某戊,并表示该《户成员信息》不作为二审的新证据提交,仅供法院参考。保险公司向本院补充陈述认为:潘剑平父母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如法院支持潘剑平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只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1103元/年、伤残系数22%、抚养义务5人计算20年。潘剑平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1103元、伤残系数22%、抚养义务人2人计算194个月。××赔偿金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13330元/年、伤残系数22%计算20年为58785.76元。鉴定费应由潘剑平负担。撤回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一、二审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潘剑平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纯良、深圳市东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答辩认为:对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另补充:一、潘剑平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与原审法院的认定矛盾,潘剑平起诉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基数是10043.2元/年,该基数适用的是农村标准,应以潘剑平的诉讼请求为准。二、潘剑平的被扶养人为多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潘剑平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0043.2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潘剑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纯良、深圳东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178949.3元,其中:××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1元/年的标准赔偿20年,共计196473.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父亲潘某乙赔偿20年和女儿潘某己赔偿16年2个月,合计39955.20元(10043.2元/年×(20年+16年2个月)×22%÷2)。后潘剑平又向原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载明:由于第二个孩子潘某辛于2015年9月19日出生,现需增加被抚养人生活费5965.66元(10043.2元/年×18年×伤残等级系数22%÷2×责任比例30%)。因此,诉讼请求变更为184914.96元(178949.3元+5965.66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45920.86元(39955.20元+5965.66)。一审庭审中,潘剑平确认其诉讼请求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致。二审中,潘剑平确认其在原审起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基数是按10043.2元/年。另查明,潘剑平向本院书面陈述家庭人员情况:父亲潘某乙、母亲曾某、弟弟潘剑雄、本人潘剑平、姐姐潘某丁、潘某戊、潘某丙。还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叶智冠作为原告、深圳市东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潘剑平、深圳市中迅通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该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423号民事判决认定叶某冠医疗项目损失50608.96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损失135749.13元,合计186358.09元,并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叶某冠410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保险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叶某冠43601.43元;三、深圳市中迅通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某冠59151.15元。四、驳回叶某冠其他诉讼请求等。该民事判决已生效。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保险公司、潘剑平、深圳市东禾运输有限公司、朱纯良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潘剑平在一审提交了《居住证》、《工作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证明》,上述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市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并有收入的事实。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足以推翻,故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潘剑平的××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4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180171.2元(40948元/年×20年×22%)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潘剑平主张其被抚养人为父亲潘某乙、女儿潘某庚、儿子潘某辛三人:事故发生时潘剑平父亲潘某乙已年满59周岁、未满60周岁,其提交《××人证》、《伤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证实潘某乙××四级、伤残七级,原审确定赔偿系数4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潘剑平自述其父母生育的子女包括其在内共5人,与保险公司主张其父母共生育子女5人一致,本院确认潘某乙的扶养义务人为五人,原审法院认定潘某平和潘某雄二人共同扶养潘某乙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因此,潘剑平依法应承担潘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156.18元(28852.77元/年×20年×22%÷5×40%)。事故发生时潘剑平女儿潘某庚年满1周岁零10个月,赔偿年限16年零2个月(194个月),潘剑平与妻子罗某为共同抚养义务人,故潘剑平依法应承担潘某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1309.80元(28852.77元/年÷12个月×194个月×22%÷2)。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31日,而潘剑平儿子潘某辛于2015年9月19日出生,显然在事故发生时潘剑平妻子罗某尚未怀孕,潘某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潘剑平要求予以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那么,潘剑平在本案中依法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1465.98元(28852.77元/年×20年×22%÷5×40%+28852.77元/年÷12个月×194个月×22%÷2+0)。鉴于潘剑平起诉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5920.86元(39955.20元+5965.66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鉴定费,因潘剑平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其委托鉴定机构评残而产生的鉴定费是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有广东东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潘剑平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应为:1、××赔偿金18017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护理费1680元;4、营养费2000元;5、误工费16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45920.86元;7、伤残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共计257272.06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257272.06元)。结合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叶某冠的损失和生效判决的情况,因另案伤者叶某冠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41020元,故潘剑平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68980元。因此,潘剑平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8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188292.08元(257272.06元-68980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应按深圳市东禾运输有限公司对其员工朱纯良的职务行为承担30%的责任承担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56487.62元(188292.08元×30%)。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2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2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潘剑平死亡伤残项目损失689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2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潘剑平损失56487.6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3990元,由潘剑平负担128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7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880元,潘剑平承担15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宾审判员 余军梅审判员 潘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嘉棋伍静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