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6行审80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经济技术开发区分中心、宏晋商贸(天津)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经济技术开发区分中心,宏晋商贸(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16行审80012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经济技术开发区分中心,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广场东路20号E4AB。法定代表人高云发,主任。委托代理人贾本正,该单位职工。被执行人宏晋商贸(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91号。法定代表人陈茂博。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经济技术开发区分中心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津开〕人社联补缴字〔2016〕第094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因被执行人宏晋商贸(天津)有限公司欠缴张某某社会保险费4949.12元,责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9月30日前补缴该社会保险费以及滞纳金。后申请执行人作出〔津开〕人社联强催字〔2016〕第094号《强制执行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书后十日内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由于被执行人在《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也未履行决定书所设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处罚的相关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津开〕人社联补缴字〔2016〕第094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具有合法性,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经济技术开发区分中心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津开〕人社联补缴字〔2016〕第094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桂玲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