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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2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爱微与庄育芹、许奕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微,庄育芹,许奕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383号原告:陈爱微,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庄育芹,女,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许奕彬,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陈爱微诉被告庄育芹、许奕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育芹、许奕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微诉称,原告与被告庄育芹为朋友关系,因其资金困难,原告同意出借720000元给被告庄育芹,双方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归还借款期限等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两被告转账720000元。直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庄育芹经常借故拖延甚至少付或不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1月10日,被告庄育芹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39600元。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许奕彬应对被告庄育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396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求为: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本金6551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6551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得利息扣减两被告已支付的212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3.手机微信聊天记录;4.人口信息查询表;5.已还利息计算表;6.婚姻登记申请书。被告庄育芹、许奕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庄育芹自2013年7月起发生借贷关系。第一次借款发生于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庄育芹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预扣利息10000元后,向被告庄育芹转账支付490000元。第二次借款发生于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庄育芹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原告预扣利息4900元后,向被告庄育芹转账支付215100元,后被告庄育芹归还50000元,尚欠165100元。2014年6月,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对数并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720000元(500000元+2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息,其中5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另220000元按2.5%计算。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庄育芹已支付完毕2015年6月22日之前的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今仅支付利息212000元,其余借款本息则拖而未付。2017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被告庄育芹、许奕彬于200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庄育芹出借涉案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720000元,原告自认预扣利息14900元并确认被告庄育芹已归还本金5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庄育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5100元(720000元-14900元-50000元)。被告庄育芹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庄育芹清偿借款本金655100元及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得利息扣减被告庄育芹已支付的21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债务发生于被告庄育芹与被告许奕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庄育芹与被告许奕彬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是被告庄育芹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知道的,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属于被告庄育芹与被告许奕彬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奕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育芹、许奕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庄育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爱微偿还借款本金6551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655100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得利息扣减被告庄育芹已支付的212000元);二、被告许奕彬对被告庄育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6元(原告陈爱微已预交),由被告庄育芹、许奕彬负担(被告庄育芹、许奕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陈爱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雷绮婷黄怡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