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3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瑞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3175号原告王瑞平,男,汉族,1964年6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负责人:吕红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瑞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方钊,被告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物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1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1日6时30分许,张凤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E×××××号重型半挂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商丘市××××中心道班门口时,遇突发情况,因操作不当,撞在道路中间水泥护栏上,造成车辆损坏、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凤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双方因赔偿不能达成协议。被告辩称,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待核实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及原告的证据后,如确属我公司理赔范围,且损失合理合法,我公司原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2月21日6时30分许,张凤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E×××××重型牵引车-豫E×××××号半挂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商丘市××××中心道班门口时,遇突发情况,因操作不当,撞在道路中间水泥护栏上,造成车辆损坏、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凤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河南省铭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豫E×××××重型牵引车损失为124730元,豫E×××××号半挂车损失为136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支付施救费10000元。豫E×××××重型牵引车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280000元及不计免赔,豫E×××××号半挂车机动车损失险432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豫E×××××重型牵引车-豫E×××××号半挂车登记在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原告王瑞平为实际车主。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在投保人提出赔偿要求后及时核保,给予足额理赔。本案中,原告车辆经评估,牵引车损失124730元,挂车损失13650元,上述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付。施救费及评估费系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也应依法赔付。原告上述损失总计14858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付140000元应予充分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瑞平支付理赔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志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