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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5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威德福(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李世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广,威德福(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李世广,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云,北京市中广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威德福(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6号丽都饭店内0-518、519室。负责人:王瑞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小燕,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上诉人李世广因与上诉人威德福(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威德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4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李世广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威德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威德福公司未依据法定程序进行经济性裁员,法院审理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应以解除通知为准,而不应当依据事后补办的经济性裁员报批手续。2.威德福公司未举证证明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发生,且未经协商程序直接单方解除合同,系违法解除。3.李世广符合取得奖金的标准,威德福公司在2017年发放了2015年的奖金,其以公司亏损不发放奖金的理由不成立。4.威德福公司的休假系统未区分倒休、法定年假、福利年假,李世广先享受了倒休和福利年假,剩余假期中包含了带薪年假。威德福公司辩称:威德福公司为经济性裁员;双方没有十三薪的约定,年终奖由公司自主决定是否发放;李世广2015年法定年假已经休完,2016年未休年假及福利年假的补偿均已支付。威德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不支付李世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582.5元。事实和理由:1.李世广一审中未就经济补偿金提起诉讼,法院不应作出判决;2.一审法院对李世广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认定错误,威德福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可以证明李世广工资标准为15214.35元。李世广针对威德福公司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李世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1年1月7日至2016年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威德福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4日未休年假的工资20809元;3.威德福公司支付2015年度的13薪17015元;4.威德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7165元。威德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358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如下事实:李世广于2011年1月7日入职×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并于当日被派遣至威德福公司;2014年1月1日,李世广与威德福公司签订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李世广担任威德福公司软件自动化工程师,威德福公司认可李世广在中智公司工作期间的连续工龄。1.李世广主张其在职期间正常完成工作,没有违纪、违规的情况下,每年年底有13薪;李世广就其主张提交历年13薪发放记录的原件及复印件。威德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历年是否获得13薪与2015年并无关联,不能作为其主张2015年13薪的依据。另威德福公司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年终绩效,且公司2015年经营亏损,在职员工也没有发放2015年的13薪。2.威德福公司主张李世广每年应享受20天年休假,其中2015年有5天法定年休假及15天福利年休假未休,2016年有10天法定年休假及10天福利年休假未休,威德福公司规定先休法定年休假后休福利年假,且没有规定未休福利年假支付年假补偿。李世广主张其每年应享受20天年休假,其自2005年7月开始参加工作,李世广称其不清楚法定年假与福利年假的区别,也不清楚未休福利年假是否应支付年假工资。另李世广2015年已休10天年休假,2016年未休年假,威德福公司已支付李世广2015年及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10097.8元。3.威德福公司主张其因经济性裁员与李世广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就其主张提交:l.2015年利润表及说明;2.裁减人员工作情况通报,其中包括裁减人员情况说明、《威德福中国北京分公司人员裁减方案》实施办法,其中情况说明载明“威德福中国北京分公司有员工36人…由于国际石油价格持续暴跌,行业内所有公司都面临调整结构消减成本的巨大压力。威德福集团也不例外,受此影响,威德福集团在全球范围2014年开始一直处于持续严重亏损的状态…2015年度威德福中国累计亏损人民币94648661元…威德福中国北京分公司计划裁减员工为4人”,情况通报均显示威德福公司公章印迹;3.营业执照复印件;4.裁减人员名单,其中显示有李世广的姓名及个人信息,并盖有威德福公司公章;5.收悉证明,其中显示盖有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关系科公章,并载明该部门已收到威德福公司提交的裁减人员相关材料;6.解除通知及工会回复,工会回复显示威德福公司已向工会通报与李世广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解除通知盖有威德福公司公章,工会回复盖有威德福公司工会委员会印章印迹。李世广认可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解除通知的真实性,不认可2015年利润表及说明复印件、裁减人员工作情况通报、裁减人员名单、收悉证明及工会回复的真实性。李世广主张其不清楚威德福公司是否经营不善,并认为该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4.李世广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015元。威德福公司主张李世广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214.35元,并就其主张提交李世广离职前12个月工资明细打印件,其中显示李世广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工资总额为183954.74元,工资明细打印件未显示李世广签名。李世广对该明细不予认可。李世广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7632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威德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3582.5元;3.驳回李世广的其他仲裁请求。李世广和威德福公司均不服,均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1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故仲裁裁决双方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李世广并未就其与威德福公司所约定的13薪的计算标准及依据进行举证,该13薪的发放系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范围,李世广此前是否发放过13薪不构成发放2015年13薪的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另威德福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并未经过李世广签名确认,其并未就工资发放情况提交充分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李世广主张的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予以采信。关于年假工资,李世广并未就双方约定超出法定年假天数的情况应支付年假工资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未休年假的天数、月平均工资,威德福公司已支付的年假工资数额不低于法定计算标准,故李世广再行要求支付年假工资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威德福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符合经济性裁员的情形,故李世广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依据,仲裁裁决威德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93582.5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世广与威德福(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威德福(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世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3582.5元;三、驳回李世广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威德福(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李世广向本院提交了李世广与威德福公司人力资源总监刘某通话录音及通话记录,证明已经发放了2015年绩效、十三薪给其他员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威德福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李世广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之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威德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威德福公司称李世广系经济性裁员,并提交了裁减方案、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悉证明、工会回复、解除通知等予以证明。威德福公司符合经济性裁员的情形且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关手续,威德福公司应向李世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李世广主张报批手续系事后补办,但行政备案等行为在后,并不当然导致在先解除行为违法,对李世广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李世广月工资标准不持异议,对一审法院确定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予以确认。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李世广主张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一审中,威德福公司主张李世广2015年有5天法定年假,2016年有10天法定年假;二审中,李世广上诉主张其享受10天法定带薪年假。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李世广2015年已休10天年假,2016年未休年假,且威德福公司已经支付2015年及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10097.8元。故依据李世广未休法定年假天数及月工资数额,威德福公司已经支付的未休年假工资不低于法定计算标准。李世广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十三薪。李世广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威德福公司应付其十三薪,而十三薪的发放应属企业自主经营范围,本院对李世广要求支付十三薪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世广、威德福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李世广、威德福(中国)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武 菁书 记 员  马梦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