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4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巴特与段洪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特,段洪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345号原告巴特,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号×××。被告段洪山,男,46岁,汉族,农民。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巴特与被告段洪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包来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洪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特诉称,2015年被告段洪山承包我的土地500亩,双方约定每亩承包费200.00元,金额总计100,000.00元,2015年7月9日,段洪山给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10月1日还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方三次还款70,000.00元,尾欠30,00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段洪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段洪山承包原告巴特土地500亩,双方约定每亩承包费200.00元,金额总计100,000.00元,2015年7月9日,段洪山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5年10月1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方两次还款65,000.00元,2017年春被告再次还款5,000.00元,尾欠30,000.00元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段洪山还款3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被告出具的欠款据原件一枚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段洪山承包巴特土地后,双方之间事实上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段洪山承包巴特土地后,应当按约定给付承包费款,其未支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巴特请求段洪山给付承包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段洪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此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段洪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洪山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巴特土地承包费款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来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文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