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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行审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湘潭市林业局与朱宗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湘潭市林业局,朱宗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304行审168号申请执行人湘潭市林业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霞光中路。法定代表人李伟清,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坚,系湘潭市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彭凯,系湘潭市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朱宗武,男,194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业,住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乡金侨村先进组。申请执行人湘潭市林业局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潭林林行决字[2016]第00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潭林林行决字[2016]第00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9月22日,因有人报警称湘潭市雨湖区响塘乡金侨村的林地被破坏,湘潭市森林公安局经过现场调查走访,询问朱宗武等涉案人员,认定破坏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事实存在,但分别为不同的人员实施行为,位于碾槽坡地段的林地为自留山所有人朱宗武等三人破坏,其中朱宗武破坏1.2亩公益林。申请执行人湘潭市林业局于2016年10月25日对被执行人朱宗武发出潭林林罚权告字[2016]第0013号《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和潭林林罚听权告字[2016]第0010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被执行人未进行陈述和申辩,并自愿接受处罚、放弃听证。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潭林林行决字[2016]第00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11988元,限被处罚人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潭林林行决字[2016]第00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0月25日送达被执行人朱宗武,并告知了行政复议权和诉讼权。但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主动履行义务。2016年12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潭林罚催字[2016]第03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其于收到该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主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潭林林行决字[2016]第00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朱宗武的罚款11988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潭林林行决字[2016]第00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湘潭市林业局作出的潭林林行决字[2016]第00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朱宗武的罚款11988元;二、限被执行人朱宗武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动履行潭林林行决字[2016]第001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朱宗武承担。审 判 长  涂立宏审 判 员  杨 鸿审 判 员  葛 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