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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行审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天津市腾华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天津市腾华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天津市腾华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天津市腾华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天津市腾华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101行审102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文红,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捷,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刘石皎,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干部。被执行人天津市腾华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欢坨村。法定代表人齐全利,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津公积金执改〔2016〕228号《限期改正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称,对被执行人欠缴职工王会来住房公积金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改正决定书》(津公积金执改〔2016〕228号),被执行人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通知书》(津公积金执催〔2017〕42号),被执行人逾期未申请陈述申辩、未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行政决定,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天津市腾华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欠缴职工王会来的住房公积金12008元,职工王会来个人应缴部分由我中心负责收缴。经审查查明,王会来是天津市腾华吸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在与被执行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被执行人欠缴牟德亮2012年1月至2015年9月的住房公积金共计24016元,其中单位欠缴12008元,职工应缴12008元。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及职工王会来提供的证据、以及国家和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有关政策,于2016年9月9日作出津公积金执改〔2016〕228号《限期改正决定书》,该决定书限期被执行人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单位欠缴职工王会来的住房公积金12008元,同时收缴职工王会来个人应缴的住房公积金12008元,合计24016元一并补缴入职工王会来个人账户,并向被执行人告知了复议和诉讼的权利。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9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了该《限期改正决定书》,被执行人拒绝签收,同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该《限期改正决定书》,被执行人于2016年9月20日收到。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7日作出津公积金执催〔2017〕42号《催告通知书》,并于2017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被执行人拒不签收,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8日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该《催告通知书》,该邮件被被执行人拒收退回。2017年4月21日申请执行人将该《催告通知书》留置送达被执行人处。另查,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限期改正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限期改正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限期改正决定,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欠缴职工王会来的住房公积金12008元。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申请执行人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在履行了相应的行政程序后作出该《限期改正决定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津公积金执改〔2016〕228号《限期改正决定书》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张战华审 判 员  刘智鑫代理审判员  刘 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