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支行与杨金华、杨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支行,杨金华,杨丽琴,杨宝全,杨海宝,杨慧春,杨瑞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24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支行,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恋,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骥,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支行管理员。被告:杨金华,男,196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杨丽琴,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杨宝全,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杨海宝,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杨慧春,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杨瑞珍,女,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杨金华、被告杨丽琴、被告杨宝全、被告杨海宝、被告杨慧春、被告杨瑞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恋、马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华、被告杨宝全、被告杨慧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琴、被告杨海宝、被告杨瑞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金华、被告杨丽琴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利罚息2485.52元,共计82485.52元及从2017年1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计付利息、罚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杨金华、被告杨丽琴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3.判令被告杨宝全、被告杨海宝、被告杨慧春、被告杨瑞珍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杨金华、被告杨丽琴以购买化肥、塑料袋、扩大种植规模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80000元,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杨宝全、被告杨海宝、被告杨慧春、被告杨瑞珍作为保证人对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金华、被告杨丽琴于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截止到2017年1月5日,被告逾期42天,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罚息2485.52元,共计82485.52元未还。根据《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及《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金华辩称,借款是事实,其妻杨丽琴也知道借款这个事情。因为本案的借款系三联保贷款,其与杨宝全愿意偿还借款,但因为杨慧春自身的借款无法偿还,所以至今未还款,愿意与银行进行调解,每个月偿还3000元。被告杨宝全辩称,担保是事实,其妻杨海宝也知道担保的事情。因为是三联保贷款,所以其自身的借款由其自己负责偿还,其他人的借款其他人自己还,请求免除担保责任。被告杨慧春辩称,担保是事实,自己也有向原告借款,但借款被其岳父使用,所以自己跟银行的借款至今未偿还。本案的借款系杨金华跟原告借的款,应由杨金华去偿还,请求免除担保责任。被告杨丽琴、杨海宝、杨瑞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杨丽琴、被告杨海宝、被告杨瑞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杨金华、被告杨丽琴以购买化肥、塑料袋、扩大种植规模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方式为杨宝全、杨海宝、杨慧春、杨瑞珍提供保证担保。违约责任为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2.被告杨金华、被告杨丽琴、被告杨宝全、被告杨海宝、被告杨慧春、被告杨瑞珍于2015年12月25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以杨宝全作为牵头人,杨海宝、杨金华、杨丽琴、杨慧春、杨瑞珍为小组成员的联保小组。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该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3.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已依约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然而被告杨金华、被告杨丽琴未按时偿还到期本息。截止到2017年1月5日,被告逾期42天,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及罚息2485.52元,共计82485.52元。被告杨宝全、被告杨海宝、被告杨慧春、被告杨瑞珍均未按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4.原告邮储银行因本案委托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杨金华、被告杨丽琴却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金华、被告杨丽琴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及罚息2485.52元并支付从2017年1月6日起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该费用属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由被告杨金华、被告杨丽琴负担。被告杨宝全、被告杨海宝、被告杨慧春、被告杨瑞珍为被告杨金华、被告杨丽琴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金华、被告杨丽琴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杨丽琴、被告杨海宝、被告杨瑞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华、被告杨丽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罚息2485.52元(暂计至2017年1月5日),以及支付自2017年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杨金华、被告杨丽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杨宝全、被告杨海宝、被告杨慧春、被告杨瑞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杨金华、被告杨丽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计956元,由被告杨金华、被告杨丽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志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