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与杜晓蓉、蒲伟、任秀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杜晓蓉,蒲伟,任秀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6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地址四川省南充市。负责人:刘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男,生于1974年10月31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勇,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晓蓉,女,生于1974年7月9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鑫豪,四川彰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伟,男,生于1963年8月7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秀明,女,生于1964年9月4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被上诉人蒲伟、任秀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南充市嘉陵区凤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蒲伟、任秀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海燕,南充市嘉陵区凤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南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晓蓉、蒲伟、任秀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4民初2894号民事���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安保险南充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理赔;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蒲伟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时,使用性质是非营运,我司按照非营运车辆的相关规定接受其投保。一审庭审查明,蒲伟驾驶的川R****9号车在发生事故时,从事营运导致杜晓蓉在搭乘该车时受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从事营运活动的司机,应该取得相关资质,并接受严格培训,蒲伟并没有取得相关资质,人和车辆都没有资格从事道路客运,其非法从事营运导致杜晓蓉受伤,蒲伟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赔偿杜晓蓉的损失,而不是把这种损失转嫁给我司。2、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其保险费率也应提高���并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属于合同中的免责情形。3、即使人民法院认为我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我司也只是在车上人员险内理赔。杜晓蓉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应该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理赔。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为:“杜晓蓉在下车的过程中,左脚卡在川R****9号车右后门内倒地受伤”。因此,事故发生时,杜晓蓉并没有离开车内,仍然属于车上人员,并没有转化为第三者。因车辆原因致使乘客在下车过程中受伤,只要乘客尚未完全离开车辆就不属于“第三者”。在身份转化过程未进行完全时,因车辆原因导致人员受伤,应认定为车上人员。杜晓蓉辩称: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正确。滴滴打车在国家层面上是合法有效的,应该予以保护。��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认定严重损害了杜晓蓉的权利。蒲伟、任秀明辩称:滴滴打车在我国属于新生事物,滴滴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该赔偿。一审已经查明杜晓蓉是倒地受伤,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一审判决仅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没有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主张的追偿权,可以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没有任秀明的签字,且该合同为格式合同,保险公司未尽提示义务,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杜晓蓉的损失。杜晓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蒲伟、任秀明、天安保险南充公司赔偿杜晓蓉的续医费2,0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0元(30.00元/天×39天)、误工费55,000.00���(11,000.00元/月×150天÷30天)、护理费5,000.00元(已付3,8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52,410.00元(26,205.0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38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财产损失(衣服鞋子)4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143,365.4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0日8时许,蒲伟驾驶登记在其妻即任秀明名下的川R****9号小型轿车,以“滴滴打车”的方式搭乘杜晓蓉,由嘉陵区嘉西路向西兴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南充市嘉陵区西兴中心卫生院外路段停车后,杜晓蓉在下车的过程中,蒲伟未注意观察川R****9号小型轿车右后门是否关好的情况下,就驾驶川R****9号小型轿车起步向前行驶,造成杜晓蓉左脚卡在川R****9号小型轿车右后门内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24日,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伟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晓蓉无责任。事发后,杜晓蓉经送南充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7天,用去医疗费21,609.19元,加上门诊检查治疗用去的医疗费129.00元,合计21,738.19元(此款由蒲伟支付),并被诊断为:左内踝撕脱性骨折、左外踝骨折、脊髓灰质炎后遗症;出院医嘱:门诊继续治疗,休息3月,定期复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而定伤肢负重时间。2016年10月10日,杜晓蓉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期(营养费)、护理期及护理人数和误工期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2,500.00元。2016年11月3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鼎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569号】”,结论为:1、杜晓蓉之伤残等级为×级;2、后续治疗费认定为2,000.00元;3、营养期认定为75天,营养费认定为1,500.00元;4、护理期认定��60天,给予1人护理;5、误工期认定为150天(具体详见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杜晓蓉与蒲伟、任秀明、天安保险南充公司协商确定:杜晓蓉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负医疗费部分。此外,2016年6月3日,任秀明将其所有的川R****9号小型轿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及家庭自用汽车),向天安保险南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限额为10,000.00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6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2日24时止。另查明,杜晓蓉系南充市嘉陵区西兴中心卫生院医生,出院休息期间,南充市嘉陵区西兴中心卫生院给其每月发放了基本工资5,000.00元。杜晓蓉婚后生育了一女王美兰(生于2005年1月23日,城镇居民)。杜伯喜(男,生于1941年6月17日,城镇居民)和冯碧群(女,生于1941年5月3日,城镇居民)与杜晓蓉���父女、母女关系。此外,杜晓蓉住院治伤期间,蒲伟支付了38天的护理费计3,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杜晓蓉接受天安保险南充公司工作人员调查时所陈述的事发经过,杜晓蓉是因其左脚卡在川R****9号小型轿车右后门内倒地并被川R****9号小型轿车拖行受伤。据此,应当认定杜晓蓉受伤时,已置身于川R****9号小型轿车车外,属于川R****9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而不再是川R****9号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案中,川R****9号小型轿车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蒲伟代任秀明将其所有的川R****9号小型轿车向天安保险南充公司投保时,约定的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川R****9号小型轿车是以“滴滴打车”的方式从事载客营运,改变了其使用性质。同时,天安保险南充公司在投保时,已将包括上述免责事项在内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以书面形式予以了明确说明,蒲伟亦代任秀明签字予以确认。因此,包括上述免责事项在内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杜晓蓉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21,738.19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0元、误工费2,629.20元、护理费6,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59,15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102,034.34元。天安保险���充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杜晓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并赔偿杜晓蓉误工费2,629.20元、护理费6,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59,156.95元,合计73,186.1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杜晓蓉医疗费用10,000.00元,以上共计83,186.15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16,348.19元,加上鉴定费2,500.00元,合计18,848.19元,由蒲伟、任秀明负责赔偿(此款未扣除蒲伟支付的医疗费21,738.19元和38天的护理费3,800.00元)。判决:一、天安保险南充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杜晓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并赔偿杜晓蓉误工费2,629.20元、护理费6,000.00元、交通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59,156.95元,合计73,186.1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杜晓蓉医疗费用10,000.00元,以上共计83,186.15元。二、��晓蓉请求赔偿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16,348.19元,加上鉴定费2,500.00元,合计18,848.19元,由蒲伟、任秀明负责赔偿(此款未扣除蒲伟支付的医疗费21,738.19元和38天的护理费3,800.00元)。上述款项,限蒲伟、任秀明和天安保险南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杜晓蓉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蒲伟、任秀明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天安保险南充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问题。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是发生交通事故的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本案中,相对于川R****9号小型轿车,杜晓蓉是属于本车人员,还是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者?此问题的确定,是天安保险南充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川R****9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杜晓蓉在未完成下车动作时,川R****9号小型轿车的司机蒲伟即启动车辆行驶,导致杜晓蓉左脚卡在川R****9号小型轿车右后门内倒地并被川R****9号小型轿车拖行受伤。从整个事故的发生过程看,侵害发生时杜晓蓉的身体尚未完全离开车辆,仍属于车上人员,并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故对于杜晓蓉要求天安保险南充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川R****9号小型轿车的司机蒲伟负有在合理期限内将杜晓蓉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责任。蒲伟作为“滴滴打车”的驾驶员违反操作规范,在乘客杜晓蓉下车过程中启动开车,其过错是发生此事故和杜晓蓉受伤的全部原因。故蒲伟与其妻任秀明(川R****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蒲伟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杜晓蓉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关于天安保险南充公司是否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险人依据投保人告知的情况,评估危险程度而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保险合同订立后,如果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超过了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事故发生的合理预估,如果仍然按照之前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系对保险人显失公平。在当前车辆保险领域中,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其分为家庭自用车辆和营运车辆两种,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率,营运车辆的保费接近家庭自用车辆的两倍。这是因为,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营运车辆的运行里程多,使用频率高,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自然更大,这既是社会常识,也是保险公司对风险的预估,车辆的危险程度与保险费是对价关系,家庭自用车辆的风险小,支付的保费低;营运车辆风险大,支付的保费高。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车辆的风险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保费,投保人未通知保险公司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营运造成的事故损失,显失公平。营运活动与家庭自用的区别在于:第一,营运以收取费用为目的,家庭自用一般不收取费用。第二,营运的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人,与车主没有特定的关系;家庭自用的服务对象一般为家人、朋友等与车主具有特定关系的人。本案中,蒲伟通过打车软件接下网约车订单,其有收取费用的意图,且所载乘客与其没有特定关系,符合营运的特征。蒲伟、任秀明的营运行为使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任秀明应当及时通知天安保险南充公司,天安保险南充公司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返���剩余保险费。任秀明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其营运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天安保险南充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此外,投保时,天安保险南充公司已将包括上述免责事项在内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以书面形式予以了明确说明,蒲伟亦代任秀明签字予以确认。因此,包括上述免责事项在内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天安保险南充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4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二、蒲伟、任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杜晓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2,034.34元(蒲伟已支付的医疗费21,738.19元和38天的护理费3,800.00元在本案执行时予以扣减);三、驳回杜晓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879.00元,由蒲伟、任秀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世蓉审判员 江春虹审判员 苟 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庞雨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