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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金晓松与江苏省新曹农场、方如俊名誉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晓松,江苏省新曹农场,方如俊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6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晓松,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新曹农场,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花舍。法定代表人:陈国强,该农场场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如俊,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再审申请人金晓松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新曹农场、方如俊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晓松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在金晓松诉江苏省新曹农场的多个民事案件中,方如俊向法院提交《关于金晓松与农场诉讼案相关情况说明》,系个人行为,且其中部分陈述系杜撰、捏造,构成了对金晓松名誉的实际侵害。(1)方如俊向法院提交的《关于金晓松与农场诉讼案相关情况说明》上没有加盖单位印章,不能认定为方如俊系履行职务行为。(2)江苏省新曹农场每次由其代理人在庭前向法院提交证据并经质证,而方如俊向法院提交《关于金晓松与农场诉讼案相关情况说明》是在庭审结束之后,且系个人单独提交,亦未经质证。(3)庭审中方如俊不是以江苏省新曹农场代理人身份出现,只是旁听人员,因此方如俊在庭审过程中及庭审结束后当场发表对金晓松攻击、侮辱、诽谤言论,已经构成对金晓松名誉的侵害。2.江苏省新曹农场禁止、压制金晓松在农场从事防疫工作,与2014年1月15日制作的《民事答辩状》,相互佐证,同样构成对金晓松名誉的侵害。(1)农场内非专业人员都可以领取疫苗,有权帮助养殖户防疫,而金晓松系具有大学学历的专业兽医,却不可以领取疫苗,无权帮助养殖户防疫,江苏省新曹农场作出的此决定及实际行为,明显是对金晓松歧视、压制。(2)2012年前江苏省新曹农场养殖户中的90%由金晓松组织人员帮助防疫,之后因金晓松从江苏省新曹农场领不到疫苗,造成养殖户再也不与金晓松联系帮助防疫的事宜,导致金晓松失去了在江苏省新曹农场从事防疫工作的市场,名声扫地,故江苏省新曹农场构成侵权。(3)江苏省新曹农场称金晓松虚报了防疫数量,没有证据证实,构成对金晓松名誉侵权。(二)程序违法。1.一审中代理审判员许园园不能独立审理案件。2.一、二审法院允许律师窦保平、白亚军同时代理江苏省新曹农场、方如俊,违背了司法函[1991]052号《司法部关于一个律师可否为同一个案件两个以上被告人辩护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3.二审法院仅对一审程序进行了审查,对是否构成名誉侵害的事实问题没有进行审理。为此,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省新曹农场、方如俊在金晓松起诉的案件中,基于维护自身诉讼主张的需要,在法院内提交相关材料,由法院进行审核并确定是否作为定案依据,且提交的材料中未辱骂、诽谤金晓松,只是从自身角度对相关问题阐述自己的主张,更未公开宣扬。而金晓松未能举证证明江苏省新曹农场、方如俊杜撰、捏造事实,公然发表对金晓松攻击、侮辱、诽谤言论,更未能举证证明造成金晓松的社会评价降低。即使江苏省新曹农场不让金晓松领取疫苗,系属于工作上的关系,与金晓松个人名誉无关。如果江苏省新曹农场、方如俊认为金晓松虚报防疫数量,应当举证证明,否则法院不会采纳该事实,不会影响对金晓松个人社会评价。故江苏省新曹农场、方如俊的行为不构成对金晓松名誉权的侵害。方如俊系江苏省新曹农场政策研究室主任,其向法院提交《关于金晓松与农场诉讼案相关情况说明》,即使未加盖江苏省新曹农场印章,因方如俊并不是案件当事人,其提交材料不是基于个人利益,而是为了江苏省新曹农场的诉讼利益需要,无论方如俊何时提交,是否需要质证并作为定案依据由法院审查确定,故方如俊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我国法律规定代理人不能同时代理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并未禁止民事案件一方利益相同的几位当事人委托同一个代理人。因方如俊与江苏省新曹农场基于同样的利益,被金晓松认为构成对其名誉侵权,故方如俊与江苏省新曹农场之间并无利益冲突,其共同委托律师窦保平、白亚军进行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进行分析后,认为江苏省新曹农场、方如俊不构成对金晓松名誉侵权,故对案件实体部分进行了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临时代行审判员职务。故一审案件由助理审判员许园园独任审判,不违反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晓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 勤审判员 刘嗣寰审判员 成荣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章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