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刘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刘超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蠡吾北大街56号,注册号130635300001946。负责人:王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龙,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超,男,汉族,1987年3月24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蠡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5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蠡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龙到庭参见诉讼,被上诉人刘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蠡县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5民初91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二、诉讼费由刘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11873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当为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扣除折旧金额。本案中,保险单载明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04960元,保险车辆冀F×××××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事故发生日为2016年5月8日时,事发时该车辆已经使用30个月,按照机动车损失险条款载明的实际价值计算方法,以月折旧率1.1%计算,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应为137323.2元。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发布的《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规范》第六章事故损坏物价格鉴证6.1.3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作为推定全损:(1)残余价值不足损坏前自身价值20%,或修复费用超过损坏前自身价值80%或超过重置价50%的残损物品。本案中,河北汇新出具的关于保险车辆的损失评估报告为鉴定总损失值为118730元,可见,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381241元已远远超过其自身实际价值的80%,应当认定保险车辆全损。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二、关于鉴定费8311元,依法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一审原告事故发生时既有财产的损失,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且公估机构违反了《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的通知》的规定:30万元以下收费率为1%。属于违规收费,违规收取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刘超未答辩。刘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人保财险蠡县支公司赔偿刘超保险金157580元。二、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蠡县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F×××××/6Z47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刘超,被保险人为李亚拥。该车在人保财险蠡县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049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0日24时止。2016年5月8日1时0分,陈长义驾驶刘超冀F×××××/6Z4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台高速齐河段386KM+800M与护栏相撞后又与前方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陈长义车损坏和高速公路设施部分损坏。前方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无损失,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长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前方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不承担责任。同日交警队对此事故的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1、陈长义车辆修理费及现场施救费自行承担凭据支付。2、陈长义承担高速公路设施修理费凭据支付。3、此事故就此了结,赔偿钱款自行交接。刘超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车辆损失进行公估,车辆损失为132510元,公估费7900元。车辆施救费2960元。刘超赔付路产损失14210元。人保财险蠡县支公司认为该公估报告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人保财险蠡县支公司、刘超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118730元,公估费8311元。一审法院认为,刘超与人保财险蠡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刘超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人保财险蠡县支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陈长义驾驶刘超的冀F×××××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受损,有当地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明,该事故属保险事故,人保财险蠡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超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人保财险蠡县支公司辩称,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公估的数额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刘超、人保财险蠡县支公司选定、由法院委托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做出公估报告,应予认定。车辆损失为118730元,应由人保财险蠡县支公司赔偿刘超,刘超支付公估费7900元,由刘超负担,人保财险蠡县支公司支付的公估费8311元,由人保财险蠡县支公司负担。刘超赔付了路产损失14210元,人保财险蠡县支公司无异议,由人保财险蠡县支公司承担。刘超支付施救费2960元,根据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人保财险蠡县支公司承担28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人保财险蠡县支公司辩称公估费、施救费是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意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和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刘超的损失共计135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超保险金135740元。二、驳回原告刘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担2972元,原告刘超负担48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是204960元,机动车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4960元,上诉人要求投保车辆按新车购置价投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又要求以车辆折旧后的金额赔付,属于高保低赔现象,此不合理要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事故机动车的损失118730元,是由一审法院委托由双方当事人选定的公估机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该公估机构及公估人员具备国家相关鉴定资质,其出具公估报告客观、真实,上诉人虽然对该公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公估报告存在程序或实体问题,故对该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收取的鉴定费8311元,是为了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依法应予承担。综上所述,人保财险蠡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舒淼审 判 员 王洪月代理审判员 李冰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溪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