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祝永刚与包占成、包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永刚,包占成,包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1792号原告:祝永刚,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包占成,男,1957年11月28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包桂兰,女,1956年10月21日出生,蒙古族。原告祝永刚与被告包占成、包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占成、包桂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27000.00元;2、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到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日,被告包占成、包桂兰(夫妻关系)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2%,还款时间2013年12月30日。2013年4月20日包占成在我处借款7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到期后我多次索要,2016年10月被告偿还5000.00元利息。被告包占成、包桂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祝永刚与被告包占成、包桂兰系同村村民,2013年5月2日,被告包占成、包桂兰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2%,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12月30日。2013年4月20日被告包占成在我处借款7000.00元,月利率2%,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包占成在2016年10月偿还利息5000.00元,其余款项被告包占成、包桂兰以无钱为由一直没能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二枚欠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包占成、包桂兰理应按照约定给付欠款。原告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占成、包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祝永刚人民币20000.00元,从2013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016年10月包占成已偿还祝永刚5000.00元。)二、包占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祝永刚人民币7000.00元,从2013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0元,减半收取405.00元,由被告包占成、包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不予执行。审判员 汪纯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