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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李兵“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刑初7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兵,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7日被通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20日被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兵涉嫌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成博独任审判。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兵以牟利为目的,于2016年3月到6月期间,先后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通江县瓦室镇夏家村3社村民袁某某的自留山(小地名山水井湾岩山林)柏树6株;以700元的价格购买夏家村7社村民谢某某的包产地(小地名滑儿湾)柏树7株;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夏家村3社村民简某某自留山(小地名空山庙)的柏树4株;以1600元价格购买了罗某某自留山(小地名二院里)的松树10余株(包括夏家村5社因修社道路推倒的罗某某自留山的树子);以130元每立方米的价格购买罗某某儿子张某某自留山(小地名屋后头)山林的松树。被告人李兵与农户协商,所有采伐手续由李兵办理。之后,被告人李兵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上述购买的林木予以砍伐。经检尺测算,被告人李兵累计滥伐林木立木蓄积为40.935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谢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刘某某、袁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林权登记表、包产地权属说明、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违法所得票据、扣押清单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查明,2017年3月7日,被告人李兵将滥伐林木违法所得3000元人民币上交至通江县森林公安局。通江县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6日扣押了被告人李兵砍伐的松原木134件、柏原木5件、松原木72件、柏原木2件、松树3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兵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经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立木蓄积40.935立方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委托评估,被告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通江县司法局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兵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通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松原木134件、柏原木5件、松原木72件、柏原木2件、松树3根予以没收,由通江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三、被告人李兵已退的非法所得30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成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