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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2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丹东市元宝区洪发脚手架租赁站与杨宝东、刘洪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东市元宝区洪发脚手架租赁站,杨宝东,刘洪涛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2民初460号原告:丹东市元宝区洪发脚手架租赁站,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仁忠街**组***号。经营者:蔡铁郛,男,1954年5月3日出生,满族,住丹东市元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倩,系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系丹东市元宝区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宝东,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兴区。被告:刘洪涛,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兴区原告丹东市元宝区洪发脚手架租赁站与被告杨宝东、刘洪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市元宝区洪发脚手架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倩、被告杨宝东、刘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东市元宝区洪发脚手架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租赁费790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9日起,两名被告以合伙承包宗裕城工程为由,陆续从原告处租赁吊篮46套,至2015年11月27日止共欠租赁费79080元。上诉租赁费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判。被告刘洪涛辩称:被告欠原告租赁费的情况属实,但是对原告请求的数额不予认可,对租赁价格有异议。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的数额没有这么多,被告认为欠原告租赁费5万元以内,所以认可租赁费的最高额为5万元。被告杨宝东辩称:同意被告刘洪涛的答辩意见,被告认为欠付原告的租赁费最高金额是5万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脚蹬式升降吊篮租赁合同(2015年5月19日)、脚蹬式升降吊篮租赁合同(2015年5月22日)、脚蹬式升降吊篮租赁合同(2015年6月20日)、脚蹬式升降吊篮租赁合同(2015年6月28日)、收条(2015年9月29日)、收条(2015年10月7日)、收条(2015年10月14日)、收条(2015年11月27日)、宗裕城吊篮租金对账单及表格,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丹东市元宝区洪发脚手架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蔡铁郛),于2007年9月5日注册,经营脚手架、吊篮租赁业务。两名被告合伙承包宗裕城,因工程施工需要,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先后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从原告处租赁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租金200元起价,10天后每天每套20元,10天内按10天结算。后经原、被告对账,截至2015年11月27日,两名被告欠原告吊篮租赁费77640元、钢丝绳损失1440元(480元/每根×3根),两项共计79080元。被告刘洪涛在吊篮租金对账单上注明“此账我已了解,具体事宜三方碰面详定。刘洪涛,2016.10.3”;该份吊篮租金对账单上同时有被告杨宝东及其案外人樊金良(两名被告共同雇佣的架子工)签名。诉讼中两名被告共同表示:宗裕城的工程现在没有结算,所以两名被告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租赁费,需要一定的宽限期。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杨宝东和被告刘洪涛先后与原告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两名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两名被告在诉讼中称:经原、被告协商,吊篮每天每套租金由20元变成15元,原告不予认可,两名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对于两名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承租人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两名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于损坏原告3根钢丝绳造成损失1440元(480元/每根×3根)无异议同意赔偿,系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宝东、被告刘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丹东市元宝区洪发脚手架租赁站79080元(吊篮租赁费77640元+赔偿钢丝绳损失1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8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宝东和被告刘洪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首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