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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6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白坤战与被执行人曹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士国,白坤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6执异1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曹士国,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东胜铁西。委托代理人杨瑜,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胜铁西。申请执行人白坤战,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审旗嘎鲁图镇。本院在申请执行人白坤战与被执行人曹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曹士国于2017年5月1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曹士国称,白坤战诉曹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乌审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2016)内0626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进入执行程序,异议人曹士国认为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中止执行(2016)内0626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曹士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2016)内0626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查明,原告白坤战诉被告曹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乌审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626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曹士国在上诉期内并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书生效后,曹士国未履行判决书的内容,故白坤战向乌审旗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乌审旗人民法院予以立案,现该案在执行阶段。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中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此,当事人所提的异议只有针对执行行为的,才属执行异议;本案中,异议人曹士国以(2016)内0626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提出执行异议,故异议人所提出的申请并不属于执行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曹士国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人民陪审员  贾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艳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注:上述司法解释条款中“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即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