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家住蕲春县。2016年9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4日上午10时许,因本县檀林镇受灾缺少生活用水,檀林镇政府用车送饮用水给群众饮用。被告人陈某甲在接取饮用水过程中因排队问题与蔡某两人发生口角并引发相互揪打,陈某甲用塑胶桶将蔡某鼻子砸伤,蔡某将陈某甲抓伤。后经法医鉴定:蔡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作案工具水桶的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资料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黄某、陈某,4、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引发矛盾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蕲春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不致造成所居住社区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红审 判 员 甘建国人民陪审员 游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