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322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端知项杰诉青海省尖扎县第二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尖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尖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端知项杰,青海省尖扎县第二建筑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322民初75号原告:端知项杰,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现住尖扎县。被告:青海省尖扎县第二建筑公司,住所地尖扎县。法定代表人:张仕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郎生,青海黄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桂英,该公司职工。原告端知项杰诉被告青海省尖扎县第二建筑公司(简称第二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知项杰、被告第二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郎生、候桂英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端知项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即刻给付砂石料款及运费19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费7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份尖扎县多加办事处七个村级综合服务中心开工建设,被告承建了该项目工程。被告方的项目负责人找到原告要求其为该工地拉运砂石料,双方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地拉运砂石料。砂石料购沙单价为:细沙300元1车,石子150元1车,黄河沙450元1车,运费按照运距的不同在650元至1500元之间不等,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后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拉运各类砂石料近八个月。2015年10月份该项目工程基本完工,原告将自己垫付的砂石料款及被告应付的运费汇总后交给了被告,但被告时至今日分文未付。现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第二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未有过买卖合同和运输合同关系,不存在差欠原告货款和运费的事实。也没有接受过原告任何砂石料和运输事宜。更没收到原告交给被告所谓应付运费总汇清单,原告涉嫌虚假诉讼。原告诉称被告差欠其190000元货款和运费,依法应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差欠其货款和运费,应有被告认可和出具的有效凭证。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差欠其货款和运费的有效凭证提供给法庭。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没有接受过原告的任何材料和运输,不存在差欠其货款和运费的事实,对此,被告请求法庭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不当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尖扎县坎布拉镇多加办事处村级活动场所项目由被告尖扎县第二建筑公司承建。于2015年3月起被告在尖扎县坎布拉镇多加办事处七个自然村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原告端知项杰在2015年3至4月间经多杰东智同意为该施工各场所拉运砂石料。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或口头劳务合同及其他协议,被告以原告在该工地拉运砂石料提供的收据上被告未签名盖章,原、被告之问没有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为由,否认该事实的存在。原告端知项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发票收据138张,用予证明原告在被告施工的多加办事处七个村级综合服务中心拉运砂石料的实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和被告第二建筑公司没有关联性,该票据上没有第二建筑公司盖章或者签字,只是原告提交的一些收据,不能证明被告第二建筑公司拖欠原告的砂石料费用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5位村民书写的证明及村委会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尖扎县多加办事处七个村级综合服务中心施工地拉了砂石的事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该15位村民的证言来源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多加办事处七个村级综合服务中心的施工项目都是原告的哥哥多杰端知承包并施工的。原告所说的差欠190000元的砂石费用应该有合法的证据来证明。第三组证据:出庭证人尕藏加措、斗格、华欠才让、夏吾俄周、项知、端知多杰、多杰端知的证词:1.证人尕藏加措证实,自己向涉案施工地拉了38000元的砂石运费,该笔钱端知项杰已给付自己的事实。2.证人斗格证实,自己向涉案施工地拉运砂石,运费共计10000元钱,由多杰端智给我支付了5000元,剩余6000元没有支付,去二建公司要了三四次,最后二建公司都已支付自己的事实;3.证人华欠才让证实,当时村委会让我监督工程质量,自己能证明端知项杰为该施工地拉运砂石料的事实;4.证人夏吾俄知证实,当初端知项杰为拉砂石料向我借钱7000元,端知项杰说过二建公司以后会支付给他的事实。5.证人项知证实,本人是村主任,在村里监督该工程质量,能证明端知项杰拉运砂石料的事实。6.证人端知多杰证实,本人给原告借过钱,并能证实端知项杰为该施工地拉过砂石料的事实。7.证人多杰东智证实,当时二建公司的张仕明把工程包给了我,但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属委派关系,因此,工程的小工和大车司机都是我找的,其他的人是张仕明找的。我可以证明该施工地拉砂石的钱是原告先垫付的。大工和大车司机费用都已经支付,被告尚欠原告拉运砂石款190000元至今没有支付的事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以上证人的证词只能证明原告端知项杰为该施工地拉运砂石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砂石款19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人的证词不予认可。被告第二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端知项杰向法庭提交的发票手据138张、15位村民书写的证明及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及证人尕藏加措、斗格、华欠才让、夏吾俄周、项知、端知多杰、多杰端知的证词能够证实原告端知项杰在尖扎县坎布拉镇多加办事处七个村级活动场所项目施工地拉运砂石料的实事,但并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了劳务雇佣合同或者买卖合同,以及双方是如何约定核算方式和支付方法等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拉运砂石款具体数额,以上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无法形成证明原告请求的证据链条,因此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方向和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和合法的基础上订立的,依法成立的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本案原告端知项杰是否与被告第二建筑公司订立了拉运砂石料的合同或协议,对此,原告端知项杰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向法庭出具的证据都是间接证据,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有书面或口头的合同或协议,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在陈述中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端知项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645元,由原告端知项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旦 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