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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81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炉其与被告卫栋、姬志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炉其,卫栋,姬志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民初1950号原告:王炉其,男,1946年4月9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平,高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卫栋,男,1981年11月11日生,汉族,高平市人。被告:姬志文,男,1959年9月29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系卫栋岳父。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址:晋城市。法定代表人:魏乐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炉其与被告卫栋、姬志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平、被告卫栋、被告姬志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出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院营养费、出院营养费、电动车损失、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62618.76元;2、要求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陪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卫栋驾驶晋EKL1**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1线(坪曲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1线(坪曲线)69公里800米(米山镇南坡村路段),超越其前方由西向东行驶向北左转弯由原告王炉其骑的二轮电动车时,双方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转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期间总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56822.76元。原告住院过程中,被告卫栋曾给付过原告1500元。2016年9月12日,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卫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卫栋驾驶的汽车属于被告姬志文所有,故被告姬志文应与被告卫栋承担连带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将保留二次手术的追诉权。被告卫栋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2、当时其并没有超车,而是正常行驶,只因原告突然转弯才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其在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被告姬志文表示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其认为应该由第一被告卫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包括:1、医疗费方面,只应赔偿原告在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不同意赔偿在北京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理由是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的花费超出治疗的合理范围,属于扩大损失,故对此项费用不予赔偿;2、原告是退休教师,事故发生后,其实际收入并没有减少,因此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予赔偿;3、只同意赔偿原告在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天数无异议,但对标准有异议;5、对于伤残赔偿金同意按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赔偿9年;6、对精神抚慰金,请求法庭酌情认定;7、原告应就电动车损失费提供证据证明,否则不予赔偿;8、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和赔偿标准予以认可;9、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晋公交认字[2016]第00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高平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3、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病历一份;4、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休假)证明书3份;5、医疗费单据12支,伤残鉴定费单据1支;6、交通费单据19支,其中火车票11支,飞机票1支,汽车票6支,120救护车转院费票据1支;7、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王炉其北京暂住证复印件一份;9、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经法庭质证,三被告认为原告在北京治疗超出必要范围,系扩大了损失。其中,支付转院费7500元的收据也非国家正式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7500元转院费提出异议,因考虑原告转院过程中该项费用确实发生,三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超出正常转院费的合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交通费票据,因无法确定与王炉其到北京就医有关,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实际情况可以酌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晋EKL1**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单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8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卫栋驾驶晋EKL1**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姬志文,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沿省道331线(坪曲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1线(坪曲线)69公里800米(高平市境内米山镇南坡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驶正左转弯的由原告王炉其骑的二轮电动车时,双方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王炉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颈动脉支架植入术后。出院医嘱: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后于2016年8月18日转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7天,行球囊扩张椎体成形术后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一个月,陪护一人,一个月后门诊复查;2、继续鼓励患者佩带腰部支具下床适当运动,避免腰部的剧烈运动;3、腰部支具固定时间3-6个月;4、卧床期间指导及鼓励患者行股四头肌等长收缩,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避免卧床期间骨科并发症的发生;5、加强护理,加强营养;6、定时门诊复查,有病情变化随诊。出院后,原告曾三次到该中心复查,均被建议休息一个月,需一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7183.96元,支付转院费7500元。期间被告卫栋曾支付过原告1500元。2016年9月12日,高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卫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炉其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1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山西金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王炉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其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未达25%)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在事故中各自应当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王炉其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应按何种标准予以赔偿;3、被告姬志文是否应当与卫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第一个焦点,原、被告在事故中各自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根据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晋公交认字[2016]第00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卫栋驾驶机动车,超越其前方同向行驶正左转弯的由原告王炉其骑的二轮电动车时,双方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卫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炉其不承担责任。事后,被告卫栋并未对事故认定书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且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该证据认定的事实及作出的认定结论予以确认。二、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王炉其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应如何计算。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其在北京的暂住证,并未提供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故对原告提出的按照北京市残疾赔偿金标准予以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请求其在北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北京市的标准计算,本院也无法支持。三、关于第三个焦点,被告姬志文是否应当与卫栋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卫栋所驾车辆系被告姬志文所有,其长期借用该车辆驾驶。卫栋具有有效的驾驶资格,且该车辆也符合安全标准。没有证据显示,姬志文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姬志文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王炉其的经济损失及各被告如何担责确认如下:一、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的损失,具体应包括:1、医疗费57183.96元,有住院病历及相关单据证实。三被告提出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属于扩大损失。由于高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上载明,出院医嘱为: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且三被告也未就该项治疗超出必要范围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三被告之主张不予采纳;2、护理费:(1)护理人员:原告请求按1人计,本院予以支持;(2)收入标准:可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6933元(每日101.19元)计算;(3)护理期限:原告请求按照实际住院14天及医嘱建议休息12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护理费可计算为:101.19元/天*134天=13559.46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14天,为1400元;4、交通费:由本院根据案情及认定的证据酌定为850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4天,为28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按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十年(六十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时年70周岁),应为25828元*10年*10%=25828元;7、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本院酌定5000元;8、误工费,因原告王炉其系退休教师,其实际收入并未减少,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10、电动车损失,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无法确定。以上共计111751.42元。二、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卫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根据上述规定进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1751.42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52887.46元,总计62887.46元;余款48863.96元,应由被告卫栋承担,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尚需支付47363.9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应由卫栋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炉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887.46元;二、被告卫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炉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363.96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2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总计5052元,由被告卫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朱素玲人民陪审员  侯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明 杨书 记 员  李冬絮